(2015)松行审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松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石某三、隆某会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石某三,隆某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松行审字第00114号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冉启江,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男,县计生局法规股干部。委托代理人麻天才,男,盘石镇计生办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石某三,男,苗族,农业户口,1987年06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隆某会,女,苗族,农业户口,1990年01月0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30日对被申请人石某三、隆某会作出松卫计征决字(2015)101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石某三与隆某会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于2012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0年1月20日、2011年2月18日、2013年5月14日分别生育子女石某凤(女)、石某娇(女)、石某辉(男)。其生育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违法生育一个子女。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及《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8000.00元。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没有在2014年12月30日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日送达催告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1日以被申请人未在催告书确定的2015年4月10日之前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违法生育”一个子女为由,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8000.00元,其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卫计征决字(2015)101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决定,本院予以准许。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卢以松人民陪审员 何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