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杨平玉、丁淦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杨平玉,丁淦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85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州市青铜路**号。负责人:徐志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卫星,该行职员。被告:杨平玉。被告:丁淦泉。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杨平玉、丁淦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许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平玉、丁淦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湖州市商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为2009湖商银个房借字第4-39号),为两被告购房提供5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因所购房屋为期房,所以在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为两被告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湖房预湖州市字第110013818号),2009年12月3日,在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办妥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3日。2011年1月21日,两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110096014号),2011年2月28日原告为两被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375**号)。上述贷款由两被告名下湖州市天杏公寓B座501室住房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开始,两被告未按时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已经连续6期尚未归还,已出现违约情况,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58319.43元及全部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3日为5878.16元,实际按清偿日计算)。2、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平玉、丁淦泉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平玉签订《湖州市商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平玉提供50万元借款,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3日;月利率3.465%,按月结息,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按罚息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四期未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起到期;…。该借款由两被告名下湖州市天杏公寓B座501室房产(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110096014号、湖土国用2011第001990号)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50万元。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自2014年11月始,两被告连续6期未依约归还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贷款业务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放款通知书、房权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平玉签订的《湖州市商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的不动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依约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平玉、丁淦泉共同归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58319.43元,利息5878.16元(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3日,自2015年4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26419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有权就被告杨平玉、丁淦泉所有的座落于湖州市天杏公寓B座501室的房产(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110096014号、湖土国用2011第001990号)拍卖、变卖的款项在50万元限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3元,减半收取2631.5元,由被告杨平玉、丁淦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