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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临沂翔龙货物储运有限公司与房美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翔龙货物储运有限公司,房美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602号原告临沂翔龙货物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清河北路442号。负责人刘长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利,该公司职工。被告房美青。原告临沂翔龙货物储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房美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翔龙货物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利、被告房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翔龙货物储运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与原告临沂翔龙货物储运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在事实上,被告离开原告后,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劳动,此种未提供劳动而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本案被告已离职多年,且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劳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三、本案被告为原案外人临沂市供销储运贸易总公司员工,临沂市供销储运贸易总公司至今存在,有何诉求应向临沂市供销贸易总公司主张。四、本案劳动仲裁引用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关于支付生活费的规定是2006年9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解除的规定是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所涉被告是在上述两部法律颁布实施之前离开原告处,之前无关于员工自动离开企业应提供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法律规定,也无关于支付生活费的规定。根据法律不具有溯及力的原则,被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生活费668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美青书面辩称,2000年企业自行改制,没有报主管部门批准,没有报市政府批准,没有召开职工大会通过强行改制。把我们非法派遣到别的单位,然后让我们回家休息几天,后来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安排上班,时至今日,也不给买基本养老保险也不给发基本生活费。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企业所有权人发生变更只是企业所有权的转移,在没有合法根据解除企业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认定劳动者与企业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予以保护。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第二条,关于职工被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问题,企业对违纪职工用停工、停职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有法律、法规依据,要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能采取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的做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劳动者工作年限和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连续计算:1、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被迫辞职的,再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2、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交替交换用人单位名称的;3、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4、通过非法非全日制用工的;5、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2008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争议审判工作实际,对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讨论和研究,达成了倾向性的意见:对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之间的关系,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要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规则。原告长期迫害职工,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性质恶劣,法院应充分适用诚信原则,以判决的手段制裁不守信的一方。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8日,原临沂市供销储运贸易总公司、原临沂市永畅仓储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临沂市供销实业总公司(后改名为山东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购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项“人员安置”约定:原临沂市供销实业总公司接收原临沂市供销储运贸易总公司、原临沂市永畅仓储运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122名,原临沂市供销储运贸易总公司、原临沂市永畅仓储运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临沂市供销实业总公司每人安置费15000元。被告原系临沂市供销储运贸易总公司职工,原临沂市供销储运贸易总公司与原临沂市供销实业总公司签订《关于购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协议书》后,2000年9月,山东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被告到山东翔龙石化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后,山东翔龙石化有限公司未再安排被告工作。2014年10月13日,被告等16人与原告因支付生活费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等16人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5)第1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6681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有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原系临沂市供销储运贸易总公司职工,原临沂市供销储运贸易总公司、原临沂市永畅仓储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临沂市供销实业总公司(后改名为山东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购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协议书》,并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人员进行了安置,自2000年9月至2003年期间,被告一直在山东翔龙石化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临沂翔龙货物储运有限公司与山东翔龙石化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故原告不应承担向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临沂翔龙货物储运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被告房美青生活费的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房美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孝振审 判 员 孙晓梅审 判 员 董晓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俊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