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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与温州良精锻造厂、浙江晨剑锻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温州良精锻造厂,浙江晨剑锻造有限公司,姜瑞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前东小区站前商厦一层东首、六层。负责人:许兆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阮建锋,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天柱路南。法定代表人:姜瑞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晨剑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司南村。法定代表人:王名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姜瑞勇。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为与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以下简称良精锻造厂)、浙江晨剑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剑公司)、姜瑞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良精锻造厂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4年10月11日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3704.36元及从2014年10月12日以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年息11.2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2.判令被告良精锻造厂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3.判令被告晨剑公司、姜瑞勇对第一、二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良精锻造厂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授字第711003号),原告授信良精锻造厂500万元循环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8至2013年10月1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晨剑公司、姜瑞勇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11003-1号、2012年保字第711003-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由上列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原告与被告良精锻造厂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均为500万元。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良精锻造厂签订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71011310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良精锻造厂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即年利率7.5%),利息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原告可以从其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250万元给被告。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良精锻造厂已全部清偿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且已支付了2014年5月21日前的逾期利息,之后再无其他还款,现原告对逾期利息的复利不予主张。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逾期利息268750元。另查明,除本案借款以外,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11003-1号、2012年保字第711003-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还担保了其他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3万元,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4月30日,逾期利息计26875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年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晨剑锻造有限公司、姜瑞勇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年保字第711003-1号、2012年保字第711003-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50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837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负担317元,由被告温州良精锻造厂、浙江晨剑锻造有限公司、姜瑞勇共同负担28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