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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文拉克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拉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拉克,又名文燕、文艳,女,现年24岁,彝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2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多次作案被延长拘留期限,2014年12月26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拉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波、张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拉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9月份至案发前,被告人文拉克在会东县县城内的嘉兴宾馆、兴隆宾馆以及会东“大桥”等地,以现场交易、通过电话联系找车代送的方式分别向吸毒人员周某某、王某甲、唐某、邓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并从中获利。2014年11月17日下午15时37分,文拉克与王某乙在会东县县城品尚休闲会所四楼“牡丹厅”房间内吸食冰毒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拉克明知是冰毒、麻古而故意多次实施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拉克当庭认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文拉克在会东县城鑫隆宾馆内向周某某、向某某贩卖了二十颗麻古及少量冰毒。2、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文拉克在会东县城佳兴宾馆内向周某某、童某某贩卖了三颗麻古及少量冰毒。3、被告人文拉克在案发前,曾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后再找车代送、现场交易等的方式向吸毒人员唐某贩卖冰毒。2014年11月17日下午15时37分,文拉克与王某乙在会东县县城品尚休闲会所四楼“牡丹厅”房间内吸食冰毒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拉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会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会东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后立案。2、被告人文拉克的户籍证明,证实文拉克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3、被告人文拉克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文拉克系被抓获后归案。4、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童某某、向某某辨认出向三人贩卖毒品冰毒的人是被告人文拉克。5、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证实卡尾号为2572的农业银行卡曾在2014年10月27日至案发前被多次存入现金。6、被告人文拉克的手机通话详单、情况说明及短信内容,证实被告人文拉克曾通过拨打手机或发送短信的方式与吸毒人员童某某、周某某、唐某联系。7、会东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及红米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文拉克在案发前曾多次通过拨打手机联系吸毒人员,手机中保留了大量吸毒人员的联系方式及其与吸毒人员互发的短信内容,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8、被告人文拉克供述了其于2014年11月份向几个外地人贩买冰毒及麻古的事实及其曾多次贩卖冰毒给唐某的事实。9、证人向某某、童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几人曾在2014年11月份分别在会东县城内向文拉克购买冰毒和麻古的事实。10、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联系方式是158XXXX****,其曾多次通过电话联系、银行转款及找出租车代送的方式向文拉克购买冰毒。11、证人浦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曾出钱让其给文拉克购买了两次冰毒的事实。1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的手机号是158XXXX****,唐某手机上存有文拉克的电话号码,唐某曾通过银行转账并找出租车代送的方式向文拉克购买毒品的事实。1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将其尾号为2572的农业银行卡借给被告人文拉克使用,以方便文拉克在大桥的朋友转款给她。14、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文拉克、询问证人周某某、童某某、向某某均全程录音录像,视频未经任何剪辑、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拉克向周某某、向某某、童某某、唐某贩卖毒品冰毒、麻古,事实清楚,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拉克向王某甲、邓某某、付某某等其他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拉克多次贩卖毒品冰毒、麻古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拉克犯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拉克多次贩卖毒品冰毒、麻古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刑期。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红米手机系被告人文拉克供犯罪使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文拉克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拉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文拉克供犯罪使用的红米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 钢审判员 伍晓英审判员 帅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林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