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朱某,女,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2821982********,无业,住青岛市即墨市鹤山路新鹤小区*****号。委托代理人兰孝申,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24251976********,无业,原住淄博市张店区杜科新村恒嘉园********号,现住址不明。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孝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通过网络交友认识,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原告备受惊吓与精神折磨。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并破坏了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1年10月就已经起诉过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几年来备受煎熬,时至今日,双方已无继续生活在一起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通过网络交友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足够了解,被告在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被告的过激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并破坏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曾于2011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且双方自此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已无继续生活在一起的必要,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一份、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实际分居已超过两年,且之前双方感情不和已达数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归属。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权债务的分担等本院暂不作裁判。若将来原、被告任何一方发现对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和存在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或补充有关证据后,再另行主张或起诉。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 传 江审 判 员 董 建 国人民陪审员 王 进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京京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