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保轩与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轩,宜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行初字第11号原告刘保轩,男,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鲍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留桥,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智毅,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刘保轩诉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因被告已主动接收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保轩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保轩承担。审 判 长 杨庭芳人民陪审员 马宵瑞审 判 员 秦洛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亚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