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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诉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方龙英、宋艳机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方龙英,宋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诉保字第00016号申请人: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安徽省桐城市。法定代表人:唐锋,该局局长。被申请人:方龙英,女,汉族,1970年10月03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被申请人:宋艳,女,汉族,1992年06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申请人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诉前财产保全,于2015年0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方龙英、宋艳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处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方龙英、宋艳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处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甘少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徐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