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执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范利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刑执字第817号罪犯范利,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大同市人。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同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4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阳刑执字第382号,(2013)阳刑执字第277号刑事裁定书,两次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共计三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于2015年5月8日再次提请本院对罪犯范利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范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审核了执行机关提交的上述材料,对该罪犯的悔改表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范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执行到2015年6月2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泉梅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李文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