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永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陶某,女,1973年8月18日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原告陶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阴历冬月十五登记结婚,1998年8月12日生子李某乙,2009年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11月28日复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辩称:如果儿子归我抚养、对方支付抚养费,共有财产依法分割,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阴历冬月十五登记结婚,1998年8月12日生子李某乙,2009年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11月28日复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共有财产包括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建华村群益组40号二层楼房一栋(两上两下)及院内平房三间(约60平方米),上述房屋均无房产证。另外,原告哥哥欠7000元、弟弟欠46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南京xx厂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到1600元;被告陈述其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三份法律文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傅亚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