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平湖市实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沈士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实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沈士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平湖市实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宏。委托代理人:富建国、奚筱岑。被告:沈士平。原告平湖市实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士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佳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和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奚筱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平湖剧院资产清算组将原平湖剧院资产移交原告管理。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平湖剧院3号楼房屋,4号楼二至四层房屋,8号楼一至四层房屋、西面二至四层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年租金3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续租上述房屋至2014年10月31日,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至今未果。原告认为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腾退和返还涉案房屋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原平湖剧院3号楼房屋,4号楼二至四层房屋,8号楼一至四层房屋、西面二至四层房屋,并支付双倍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以年租金30000元为标准,按每日82元的双倍,即每日164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士平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财产租赁合同》、《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双方对租赁期限、年租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平字第001201号)、原平湖剧院营业房示意图、平湖剧院资产移交清单、委托书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国有资产,由平湖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原告进行管理。证据三、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腾退义务,并在2015年1月14日书面再次通知被告要求腾退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士平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被告沈士平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押金5000元,出租房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沈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出示的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原平湖剧院1号楼全部房间,2号楼二层、四层房间,3号楼朝南楼层全部房间、朝东二至五层房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30000元,第一年租金于签约之日一次性付清,第二年租金于2012年4月15日前付清,第三年租金于2013年4月15日前付清;租赁房屋的水电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1份,原告同意将房屋租期延长至2014年10月31日,月租金不变,并约定被告逾期未腾退房屋,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支付逾期迁离腾空期间的双倍租金。《协议》又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无条件腾空租赁物交还原告。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5000元并依约支付了三年零六个月租金,但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腾退房屋。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1份,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同年1月16日,被告签收了该律师函。现涉案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用于经营招待所。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出租房现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建国南路20弄内。出租房的房间间数具体为:1号楼一层6间房间、二层7间房间,2号楼二层4间房间(含厕所1间)、四层5间房间,3号楼朝南一层6间房间、二层5间房间、三层6间房间,3号楼朝东二至四层各7间房间、五层(阁楼)2间房间。另查明,上述房产系国有资产。2011年10月31日,平湖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原告签订委托书1份,将上述房产委托原告进行管理。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切实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第二条及《协议》第二条之约定,本案房屋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被告应无条件腾空租赁物交还原告。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按约返还租赁房屋。但被告经催告后拒不腾退,仍实际占有房屋,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及承担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逾期腾房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本院释明后,被告也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腾房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房屋占有使用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即每日82.2元。至于原告支付的押金5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款项为水电费押金,现租赁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水电费用尚难确定,原告亦未提出关于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故该款项由原、被告自行结算,本案不予处理。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建国南路20弄内原平湖剧院1号楼一至二层,2号楼二层、四层,3号楼朝南一至三层、朝东二至五层腾退给原告平湖市实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沈士平应按每日82.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用费。三、驳回原告平湖市实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平湖市实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沈士平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汪佳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骏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