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廖兴高与彭敏、曾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敏,廖兴高,曾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敏。委托代理人:任浩纲,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兴高。委托代理人:单林芝,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颖。上诉人彭敏与被上诉人廖兴高、曾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13230号民事判决。彭敏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彭敏、曾颖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9日,曾颖找到案外人廖凯借钱,廖凯介绍其亲戚廖兴高借款给曾颖,廖兴高委托案外人黄英办理借款手续。当天,曾颖在打印字体的《借款合同》上签名,该《借款合同》“甲方(出借方)”处为空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含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在合同第八条“其它”处,曾颖用手写字体载明“将借款转入分别两个账户:梁纪红:×××××××××××××××××农商行西彭支行。李永健:×××工商行西彭支行”。同时,曾颖向黄英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兴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万元整),于2013年3月8日归还。借款人:曾颖2013年1月9日”。曾颖向黄英签写《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后,廖凯联系了案外人肖世平(廖兴高之妻)向曾颖出借款项,同时要求曾颖先支付利息7500元给肖世平然后肖世平再放款。曾颖根据要求向肖世平支付了7500元。肖世平收到款后,于2013年1月9日向梁纪红农商行西彭支行账户×××××××××××××××××转账6万元,向李永健工商行西彭支行账户××××转账1万元。2013年1月17日,肖世平向李永健工商行西彭支行账户××××转账8万元。在曾颖向黄英签写《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后,彭敏在《借款合同》抬头及落款的“乙方(借款方)”处签名,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事后,由肖世平在《借款合同》抬头和落款的“甲方(出借方)”处签写了廖兴高的名字。另查明,2013年5月3日,廖兴高为追索债权与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廖兴高一审诉称,彭敏、曾颖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9日,彭敏、曾颖共同向廖兴高借款15万元,并约定2013年3月8日归还。但是彭敏、曾颖并未按时还款,廖兴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彭敏、曾颖共同偿还廖兴高借款15万元;2、彭敏、曾颖共同支付廖兴高律师费4000元;3、彭敏、曾颖共同支付廖兴高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4、彭敏、曾颖共同支付廖兴高违约金(自2013年3月9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日息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5、彭敏、曾颖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彭敏一审辩称,1、彭敏并未向廖兴高借款,自己是在廖兴高与曾颖的蒙骗下签的借款合同与借条,该行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2、彭敏并未收到廖兴高的借款15万元;3、彭敏并不认识廖兴高,自己也没有借款的需求。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廖兴高的诉讼请求。曾颖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曾颖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该院可以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对于曾颖,其与廖兴高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廖兴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15万元借款通过转账方式付至曾颖指定的账户上,廖兴高履行了出借义务,曾颖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8日前偿还借款。但是其并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其一,对于借款本金。2013年1月9日,曾颖借款时,是在根据廖兴高的要求先支付了利息7500元后,廖兴高才履行了15万元的出借义务。曾颖向廖兴高付款时,廖兴高尚未履行出借义务,利息也没有产生,该7500元的性质并非是利息。在廖兴高履行15万元出借义务时,曾颖预先支付的75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即廖兴高的实际出借借款本金为150000元-7500元=142500元。其二,对于逾期还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廖兴高与曾颖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7500元,即日息为利息7500元÷借款期间58天(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129.31元,129.31元÷借款本金142500元=0.0009,即日息为万分之九。该院认为,在借款人未按时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时,出借人可以同时向借款人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但是利息和违约金的利率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廖兴高在诉讼请求中,向彭敏、曾颖既主张了利息也主张了违约金,但是该利息与违约金的利率总和万分之五+万分之九=万分之十四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该院对于廖兴高要求曾颖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4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廖兴高要求曾颖向其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廖兴高要求曾颖向其支付超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彭敏,其辩称自己不认识廖兴高,也并未向廖兴高借款,自己是在廖兴高与曾颖的蒙骗下签的借款合同与借条,该行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一,彭敏并没有提交证据对其辩称的廖兴高与曾颖蒙骗其签字事实予以证明;其二,彭敏与曾颖系夫妻关系,彭敏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的签字表明其自愿与曾颖一起向出借人承担该笔债务的还款责任,彭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名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于廖兴高要求彭敏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42500元、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廖兴高为实现债权向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款应当由彭敏、曾颖共同负担,故对于廖兴高请求彭敏、曾颖向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曾颖、彭敏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廖兴高借款本金142500元;二、曾颖、彭敏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廖兴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3月9日起,以142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曾颖、彭敏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廖兴高律师费4000元;四、驳回廖兴高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廖兴高负担180元,曾颖、彭敏负担3200元。彭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九法民初字第132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借款合同》甲方处是空白,《借条》注明的出借人是廖兴高,但涉案借款的实际出款人是肖世平,本案未见肖世平与廖兴高之间委托借款的任何证据。2、一审关键当事人曾颖未出庭,而且曾颖的《询问笔录》尚在,一审未能查清事实。3、无证据证明将借款打入李永健和梁纪红的银行账户是被上诉人曾颖指定的,既无笔记鉴定,曾颖也未出庭,且曾颖的《询问笔录》也明确提到其向对方“留了自己的农行卡号和账户名”。4、根据曾颖的《询问笔录》,前一个7万是2013年1月6日或7日到账的,后一个8万是2013年1月17日到账的,都不是《借条》签署的2013年1月9日,而上述款项,是曾颖排除了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过涉案款项。5、基于欺诈的民事行为无效,上诉人并无借款15万的需要,其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仅仅是基于对其妻曾颖的信任,实际上上诉人是被曾颖欺骗。被上诉人廖兴高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曾颖二审未做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曾颖与廖兴高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曾颖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在签订时甲方处虽是空白,但结合《借款合同》原件由廖兴高持有,《借条》注明的出借人是廖兴高,实际出款人肖世平事后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受廖兴高委托出借款项,代廖兴高履行出借义务等事实,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出借人是廖兴高,廖兴高已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曾颖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廖兴高将出借款项汇入案外人李永健和梁纪红的银行账户,但上诉人认为无证据证明将借款打入李永健和梁纪红的银行账户是被上诉人曾颖指定的。但曾颖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刑事)》中陈述,其共向经办人黄英提供了三个银行账号,分别是梁纪红的农村商业银行卡号、李永健的工商银行卡号和其本人的农业银行卡号,能够与廖兴高一审陈述系由曾颖指定收款账户相互印证。曾颖在该《询问笔录(刑事)》中还陈述,梁纪红和李永健收到廖兴高的前述借款后,将部分款项交给了曾颖由其支配,表明曾颖对其向廖兴高的借款打入了梁纪红和李永健的账户的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对廖兴高出借款项的金额亦未提出异议。在彭敏与曾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彭敏在《借款合同》及《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的行为,表明其知晓并自愿与曾颖共同承担该借款债务,一审法院判令曾颖、彭敏共同向廖兴高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无不当。而上诉人彭敏认为其系受到曾颖欺诈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彭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谢天福代理审判员  任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媛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