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陆英用诉海口秀英兴盛发夹板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英用,海口秀英兴盛发夹板加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陆英用,女。委托代理人:朱芝伟,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被告:海口秀英兴盛发夹板加工厂。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向荣路9号(省化工厂院内)。委托代理人:陆丽霞,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俊鹏,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本院在审理原告陆英用诉被告海口秀英兴盛发夹板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英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陆英用负担。审判员 黎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祥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