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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丽水市傅氏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傅氏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丽水市傅氏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灯塔工业区**号。企业法人:钟傅旭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卫新,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轮台县杨霞镇杨霞矿区。法定代表人:巩伦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新刚,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丽水市傅氏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傅氏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新,被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至2011年4月期间因经营需要共计向原告借款多笔,借款本金共计7376918.2元,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均为24%/年,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在原告的不断催要下,被告承诺还清款项本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款项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7376918.2元,并支付利息6808451.09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共计14185369.29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请已经过2年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予驳回。2、原告丽水傅氏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10月21日之后是答辩人的控股股东,持股70%,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吕少沛被原告指派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傅旭阳(现名钟傅旭阳)是答辩人的执行董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傅旭阳(现名钟傅旭阳)在没有票据的情况下报销拿走860213元(详见2013年3月26日《对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度经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当退还该86万款项;答辩人从答辩人财务凭证中发现原告指派在答辩人处任执行董事的傅旭阳报销了大量不应当报销的费用,数额巨大,该费用原告应当予以退还。3、答辩人认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卫东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投资等股东均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同比例增加注册资本和投资,卫东矿业其他股东对本案债务根本就不知晓,也没有同比例增加注册资本和投资,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利用大股东的身份对财务进行控制,在没有其他股东认可的情况下,答辩人不认可拖欠原告任何款项。4、被答辩人在2012年3月30日将股权转让给王健、杨彦鹏等人,该股权转让虽然进行了工商登记,但是答辩人认为新股东根本就没有经营本公司,该股权转让仅是名义上的转让,实际控制人还是被答辩人。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答辩人的截止股权转让时的财务账册凭证,被公司的其他受让股权的股东持有、控制,至今未能交还公司。本案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退还答辩人的财务账册凭证,在此也申请人民法院能向财务凭证持有人调取答辩人的财务账册凭证。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债权债务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当退还指派的执行董事无票报销和不当报销的款项,原告利用控股股东身份形成的债权在未有其他股东认可的情况下,答辩人不能认可,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证实:2012年1月5日,被告就原告催款出具承诺书,对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并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清偿该债务。同时证实1、被告认可欠原告借款7376918.2元。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符合客观事实。2、原告作为债权人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二:《借款合同》1份、网银转账单1份、收据1份,《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3日签订的20000元(贰万元整);网银转账单系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被告汇款20000元(贰万元整)。收据系被告盖章的20000元(贰万元整)。证明:1、被告于2010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贰万元整),利息为24%/年,2%/月;2、从借款付至被告账户内次日2010年7月31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52个月,合计利息20800元(贰万零捌佰元整)。证据三、《借款合同》1份、网银转账单3份、收据2份。《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8日签订的445805元(肆拾肆万伍仟捌佰零伍元整);网银转账单3份,系原告于2010年8月8日向被告汇款的证据,金额分别是300000元(叁拾万元整)、40000元(肆万元整)、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收据系被告盖章的,金额分别是345805元(叁拾肆万伍仟捌佰零伍元整)、100000元(壹拾万元整)。证明:1、被告于2010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445805元(肆拾肆万伍仟捌佰零伍元整),利息为24%/年,2%/月;2、从借款付至被告账户内次日2010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51个月,合计利息454721.1元(肆拾伍万肆仟柒佰贰拾壹元壹角整)。证据四:《借款合同》1份、网银转账单1份、收据1份。《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400000元(肆拾万元整);网银转账单系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被告汇款400000元(肆拾万元整);收据系被告盖章的400000元(肆拾万元整)。证明:1、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肆拾万元整),利息为24%/年,2%/月;2、从借款付至被告账户内次日2010年8月14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51个月,合计利息408000元(肆拾万零捌仟元整)。证据五、1、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合同》1份;2、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被告汇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的网银转账单1份;3、被告盖章的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的收据1份。证明:1、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利息为24%/年,2%/月;2、从借款付至被告账户内次日2010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51个月,合计利息102000(壹拾万零贰仟元整)。证据六、1、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借款合同》1份;2、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被告汇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整)的网银转账单1份;3、被告盖章的500000元(伍拾万元整)的收据1份。证明:1、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利息为24%/年,2%/月;2、从借款付至被告账户内次日2010年8月31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51个月,合计利息510000元(伍拾壹万元整)。证据七、1、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800000元(捌拾万元整)《借款合同》1份;2、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被告汇款800000元(伍拾万元整)的网银转账单1份;3、被告盖章的800000元(捌拾万元整)的收据1份。证实:1、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捌拾万元整),利息为24%/年,2%/月;2、从借款付至被告账户内次日2010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50个月,合计利息800000元(捌拾万元整)。证据八、1、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款合同》1份;2、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被告汇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整)的网银转账单1份;3、被告盖章的300000元(叁拾万元整)的收据1份。证实:1、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利息为24%/年,2%/月;2、从借款付至被告账户内次日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50个月,合计利息300000元(叁拾万元整)。证据九、1、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签订的13531元(壹万叁仟伍佰叁拾壹元整)《借款合同》1份;2、被告盖章的13531元(壹万叁仟伍佰叁拾壹元整)的收据1份;证实:1、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3531元(壹万叁仟伍佰叁拾壹元整),利息为24%/年,2%/月;2、从借款付至被告账户内次日2010年10月5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49个月,合计利息13260.38元(壹万叁仟贰佰陆拾元叁角捌分整)。证据十、1、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借款合同》1份;2、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被告汇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整)的网银转账单1份;3、被告盖章的500000元(伍拾万元整)的收据1份。待证事实:1、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利息为24%/年,2%/月;2、从借款付至被告账户内次日2010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49个月,合计利息490000元(肆拾玖万元整)。证据十一、1、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合同》1份;2、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向被告汇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的网银转账单1份;3、被告盖章的200000元(贰拾万元整)的收据1份。证实:1、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利息为24%/年,2%/月;2、从借款付至被告账户内次日2010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48个月,合计利息192000元(壹拾玖万贰仟元整)。证据十二、1、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合同》1份;2、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向被告汇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的网银转账单1份;3、被告盖章的200000元(贰拾万元整)的收据1份。证实:1、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利息为24%/年,2%/月;2、从借款付至被告账户内次日2010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48个月,合计利息192000元(壹拾玖万贰仟元整)。证据十三、1、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合同》1份;2、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被告汇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的网银转账单1份。证实:1、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利息为24%/年,2%/月;2、从借款付至被告账户内次日2010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48个月,合计利息192000元(壹拾玖万贰仟元整)。证据十四、1、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借款合同》1份;2、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被告汇款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的网银转账单1份;3、被告盖章的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的收据1份。证实:1、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利息为24%/年,2%/月;2、从借款付至被告账户内次日2010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47个月,合计利息329000元(叁拾贰万玖仟元)。证据十五、1、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款合同》1份;2、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被告汇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整)的网银转账单1份。证实:1、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利息为24%/年,2%/月;2、从借款付至被告账户内次日2010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47个月,合计利息282000元(贰拾捌万贰仟元整)。证据十六、1、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合同》1份;2、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向被告汇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的网银转账单1份。证实:1、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利息为24%/年,2%/月;2、从借款付至被告账户内次日2010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47个月,合计利息188000元(壹拾捌万捌仟元整)。证据十七、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4日签订的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借款合同》1份;2、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被告汇款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的网银转账单1份。证实:1、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利息为24%/年,2%/月;2、从借款付至被告账户内次日2011年1月5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46个月,合计利息147200元(壹拾肆万柒仟贰佰元整)。证据十八、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合同》1份;2、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向被告汇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的网银转账单1份。证实:1、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利息为24%/年,2%/月;2、从借款付至被告账户内次日2011年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46个月,合计利息184000元(壹拾捌万肆仟元整)。证据十九、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合同》1份;2、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被告汇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的网银转账单1份。证实:1、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利息为24%/年,2%/月;2、从借款付至被告账户内次日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45个月,合计利息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证据二十、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借款合同》1份;2、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向被告汇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整)的网银转账单1份。证实:1、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利息为24%/年,2%/月;2、从借款付至被告账户内次日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44个月,合计利息440000元(肆拾肆万元整)。证据二十一、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的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合同》1份;2、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向被告汇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的网银转账单1份。证实:1、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利息为24%/年,2%/月;2、从借款付至被告账户内次日2011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43个月,合计利息172000元(壹拾柒万贰仟元整)。证据二十二、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合同》1份;2、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被告汇款的网银转账单2份,金额分别是50000元(伍万元整)和50000元(伍万元整)。证实:1、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利息为24%/年,2%/月;2、从借款付至被告账户内次日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43个月,合计利息86000元(捌万陆仟元整)。证据二十三、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902701.2元(玖拾万零贰仟柒佰零壹元贰角整)《借款合同》1份;2、被告盖章的收据6份,金额分别是228186.28元(贰拾贰万捌仟壹佰捌拾陆元贰角捌分整)、209291.2元(贰拾万玖仟贰佰玖拾壹元贰角整)、27684元(贰万柒仟陆佰捌拾肆元整)、230800元(贰拾叁万零捌佰元整)、158136.4元(壹拾伍万捌仟壹佰叁拾陆元肆角整)、48603.8元(肆万捌仟陆佰零叁元捌分整)。证实:1、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2701.2元(玖拾万零贰仟柒佰零壹元贰角整),利息为24%/年,2%/月;2、从借款付至被告账户内次日2011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38个月,合计利息686052.91元(陆拾捌万陆仟零伍拾贰元玖角壹分整)。证据二十四、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借款合同》1份;2、被告盖章的500000元(伍拾万元整)的收据1份。证实:1、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利息为24%/年,2%/月;2、从借款付至被告账户内次日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38个月,合计利息380000元(叁拾捌万元整)。证据二十五、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84881元(捌万肆仟捌佰捌拾壹元整)《借款合同》1份;2、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汇款的网银转账单3份,金额分别是43500元(肆万叁仟伍佰元整)、15013元(壹万伍仟零壹拾叁元整)、22453元(贰万贰仟肆佰伍拾叁元整);3、原告经领导签字的费用报销单4份,金额分别是3915元(叁仟玖佰壹拾伍元整)、43500元(肆万叁仟伍佰元整)、15013元(壹万伍仟零壹拾叁元整)、22453元(贰万贰仟肆佰伍拾叁元整)。证实:1、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84881元(捌万肆仟捌佰捌拾壹元整),利息为24%/年,2%/月;2、从借款付至被告账户内次日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35个月,合计利息59416.7元(伍万玖仟肆佰壹拾陆元柒角整)。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印章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有亲戚关系,吕少裴实际控制了被告公司,他是受原告的指示。没有其他股东的认可,所以不认可。对于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收款人是应雪君个人账户,我方不认可。对于证据九,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其支付给了公司以外的一个叫孟阳的,我方不认可。对于证据十,转账收款人是吕少沛,我方不认可。对于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印章的真实性认可,该笔借款除卫东以外,其他股东都不知晓,该笔借款的事实没有其他财务凭证予以证实,因此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十三,该证据中盖了卫东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的我方认可,这些借款其他股东是否知晓不清楚,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十四,印章是真实的,要求卫东公司承担垫付的居间服务费,我方认为卫东公司的其他股东不知晓,该笔作为卫东公司的借款我方不认可。对于证据二十五,我方只对借款中的印章的真实性认可,对复印件、其他费用机票的代垫费用,我方股东并不知晓,我方不认可。被告针对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工商档案一份。证实:原告丽水傅氏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10月21日之后是被告卫东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70%,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傅旭阳(现名钟傅旭阳)是原告指派在被告处的执行董事。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钟傅旭阳曾用名是傅旭阳,即钟傅旭阳与傅旭阳是同一人。证据三、2012年3月26日《对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度经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瑞新会巴专审字【2012】003号)。证实:第十三页原告指派在被告处任执行董事的傅旭阳报销无票据金额860213元,该款项原告应当全部退回,在此被告要求行驶抵销权。证据四、财务票据一组,共计56张,共计1153180.38元。证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钟傅旭阳报销费用的票据不合法,初步统计共计1153180.38元(其中借款91万元,不应报销243180.38元)拿走的款项原告应当全部退回,在此被告要求行驶抵销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证据五、2010年7月17日新疆轮台县卫东煤矿股权及整体资产转让协议书。证实: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巩峰将70%的股权转给原告丽水市傅氏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时,协议8.13条明确约定“新公司新增资本或新增投入资金时,双方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或投入”,本案原告债权本案被告其他股东并不知晓,完全是原告利用控制公司期间违反约定形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认可。对于证据三,审计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的,没有我方的确认,我方不认可。对于证据四,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即便是真实的,当时也是经过了财务人员、公司负责人签字同意报销的,现在来说不同意,与事实不符。钟傅旭阳个人报销的费用,不是我们原告方报销的费用,是被告方内部管理的问题与我方无关。对于证据五,股权转让协议跟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7月3日至2011年12月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24笔,共计7376918.2元,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率均为24%/年。《借款合同》落款处均有原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201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由于新疆卫东矿业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新疆卫东矿业开发公司承诺所欠浙江丽水市傅氏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傅旭阳的各期借款、欠款(未含利息)本金合计捌佰肆拾叁万壹仟伍佰零叁元伍角捌分(其中承诺人欠浙江丽水市傅氏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合计8293150.88,含借款7376918.2元,投资借款516379元、代付办事费用本金399853.68元。合计欠傅旭阳138352.7元,含借款82400元,欠报销款55952.7元)延期至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利随本清。特此承诺。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起诉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7376918.2元,并支付利息6808451.09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共计14185369.29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丽水市傅氏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合计7376918.2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0年7月3日至2011年12月期间的24份《借款合同》、付款凭证、收据以及201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等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76918.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约定年息24%计息至2014年12月1日,共计6808451.0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双方债权债务与事实不符,但其未提交相应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丽水市傅氏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合计7376918.2元;二、被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丽水市傅氏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共计6808451.09元;案件受理费106912.21元,由被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 文 敏审判员 东格日甫审判员 敖登高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 小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