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3民二初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法定代表人:赵红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彧杲,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扶庆丰、彭明媚,系被告广州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员。原告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彧杲,被告广州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扶庆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启东声光电项目LED灯具购销合同》壹份,合同编号:恒材它合字12[0.2]038号,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灯具,合同总金额15016324元。后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调整了部分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并新增了部分产品,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8261473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总金额的20%预付款,原告每供一批货,被告验收合同期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80%的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总计向原告订购了17621263.3元的货物。原告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接受了上述货物,并用于工程项目内。但被告在支付了货款11445949.96元之后,剩余货款6175313.34元一直未付。原告索要无果,遂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75313.34元,并以6175313.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所提供的灯具中,合计13355998.9元的灯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缺乏标识,不符合国家灯具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中,已交付的LED水底灯共计6782507.9元,存在电压、标称截面积、标识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合同的约定,属于不合格产品,且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已交付的LED埋地灯共计660329.6元,其光源并非CREE品牌,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其配线电缆标称截面积、配线型号、防水等级以及标识不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已交付的其他灯具,诸如照树灯、投光灯、壁灯、亚力克方灯、点光灯、流星雨灯、星星灯、特制LED柱头灯箱,共计5913161.5元,没有标识,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二、原告向被告出售的灯具已被启东市工商局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详见启工商案字[2014]第0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被处罚550万元,原告不服就此提出行政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通过该生效判决认定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是危害人体安全的不合格产品之事实。三、原告严重违反合同义务,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已于2010年9月28日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原告也于同年10月8日收到该函件,故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已被解除。四、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存在多次延期交货之违约行为,应当向被告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五、由于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给被告的客户启东通誉置业有限公司的启东海上威尼斯声光电项目工程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已就上述违约责任及损失另案提起诉讼,因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引起的纠纷,请求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甲方向乙方购买灯具事宜,签订合同编号为恒材它合字12[0.2]038号的《启东声光电项目LED灯具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壹份,双方约定:灯具品牌为乙方提供的“大峡谷”牌系列灯具,具体的名称、种类、规格以本合同附件1所列为准;灯具的质量满足国家或相关行业的强制性质量标准,并具有国家认可机构出具的与每批灯具相对应有效期内的有效质量检验合格报告,无强制性标准的应以样品或双方约定的标准为准(包括图纸、样品等),图纸及样品必须经双方签认并妥善封存。同时,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内控标准不一致时,以其中最高的标准为准;灯具的数量,实际需要的灯具、变压器、控制系统的规格、数量由甲方提供订货清单,订货清单须由甲方盖章方有效。乙方须按订货清单供货;计量单位按本合同附件1的计量单位为准;计价方法按验收合格的数量乘以相应灯具结算单价据实结算;乙方负责将灯具送至订货清单上甲方指定的楼盘或仓库,收货以甲方授权代表签字为准,并由其出具收货单;乙方按甲方下达的订货清单上的供货数量、品种、规格供货。5月5日开始第一批供货,5月15日完成60%供货,5月20日完成75%供货,5月30日前完成所有产品供货;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提供每款灯具的样板,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并封存,作为验收的原始实物样板;灯具的性能质量以交货地国家认可机构的质量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为准,检验费用由乙方承担;货到现场时,甲乙双方授权代表共同对灯具的外观、数量进行验收,灯具的数量、品种、规格、外观质量达不到合同书和订货清单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接收;甲方收货后,经检验灯具性能、质量不合格的,乙方须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2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同意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甲方对灯具的验收、认可,不免除乙方对灯具质量缺陷应当承担的责任;合同预计总金额为15016324元,该价格为配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的价格,含灯具材料出厂价、包装费、运输耗损费、运输费、材料所须的各种检测费、各类风险、利润、税金(按17%的增值税计算)及其他一切费用等,但不含材料交货地卸车费;甲乙双方在每月25日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供货量进行清点,供货量以收货单上的数量为准,当期货款甲方在次月25日前支付;乙方须在甲方付款之前提供实际供货金额等额的17%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付款相应顺延。同时结算货款以双方核对确认为准;乙方灯具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均自甲方接收当批灯具并验收达到合同书、订货清单要求之日起计;在质量保证期内,凡属乙方灯具质量缺陷的,乙方必须进行更换且承担一切费用(包括灯具已使用在工程上所需的更换人工及材料等费用);质量保证期内,乙方接到甲方通知书后,须在7天内提供更换灯具,否则视为授权甲方另行安排更换。由甲方另行安排维修、更换的,所发生的费用及相应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前述情况下所发生的维修工作量及费用以甲方与负责维修方共同确认的工作量及费用为准,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供给甲方的产品必须为乙方生产(生产基地及工厂明细情况说明见附件6,除光源为CREE品牌),不得有将灯具委托第三人生产后贴用合同所指定品牌的行为;甲方对乙方所交灯具进行验收,同一批次不合格率达到3%的,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该批次灯具总金额3%的违约金并按甲方的要求及时更换不合格产品,直至更换灯具符合甲方的要求,甲方才对整批灯具进行结算,到货时间以该批次灯具全部符合要求的时间为准,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的,按甲方损失进行赔偿;甲方委派李某为甲方授权代表,负责甲方合同履行的工作,乙方委派盛某为乙方授权代表,负责乙方合同履行的工作;本合同包含的附件如下:附件1启东声光电项目价格清单(共9页),附件2订货清单式样,附件3收货单式样,附件4举报渠道告知函,附件5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承诺,附件6生产基地及工厂明细表;等。其中附件1启东声光电项目价格清单包含灯具产品报价表(总价14528137元)、变压器报价表(总价366212元)和控制系统报价表(总价121975元)。同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启东声光电项目LED灯具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就上述《购销合同》的如下补充事宜达成一致:1、调整部分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新增部分灯具,具体详见附件1;2、付款方式为甲方自签订本补充协议起5个工作日内给乙方支付合同预估总金额的20%的预付款,总共18261473元×20%=3652294.6元。乙方每到一批货,甲方自验收合格起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货款的80%,待最后一批货到货且经甲方验收合格起5个工作日内,双方按照多退少补原则,进行据实结算(甲方可提供商业承兑汇票,乙方可在银行贴息取现,乙方须提供贴息取现的发票,利息由甲方按当批次给乙方支付);3、本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该《补充协议》附件1《灯具价格清单》对变更项目作出详细约定。上述《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收货单》主张已交付的货值总额为17621263.3元,被告按照《订购清单》主张已交付的货值总额为17451183.3元,但双方均确认已支付货款总额为11445949.96元。经核实,原告仅提供了部分《收货单》,作为证据提交的《收货单》所载明的已交付货值小于被告主张的已交付货值。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业务联系函》,其内容为:“近期,现场反馈贵司供应启东恒大威尼斯水城主入口节点IED埋地灯在通电测试过程中部分灯具无法正常工作,后与贵司共同对现场灯具进行通电检测,具体情况如下:通电检测大门节点‘北侧部分花瓣’约350套,其中16套在检测时无法正常工作,半小时后其中1套自行恢复正常,以上灯具已经调试完毕,并且玻璃已经封闭。另贵司供应的IP67埋地灯封样灯具以及到货灯具没有铭牌,IP68埋地灯灯体功率标识和防水标识与合同不符(请贵司就此问题给出书面说明)。以上问题涉及的订单:订单号QD0568(补),到场数量2876套,2012年6月底到场。针对以上问题,请贵司高度重视,对未安装的灯具进行维修(已退回1576套),不能维修的给予更换,并查明问题原因,同时对已安装的灯具出具整改方案”。2012年10月16日,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有关灯具与合同约定、国家标准严重不符,存在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为由向江苏省启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启东工商局”)报案。10月29日,启东工商局会同启东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执法人员对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功率为8W的LED水底灯(型号为GAR1-M0190-0028CTA-00)和功率为5.5W的LED埋地灯(GR7-E0200-0027CD0-00)进行了抽样,原告、被告及生产商上海大峡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峡谷公司”)均派员参与抽样过程。2012年11月8日,启东工商局将上述灯具送至位于青岛市的国家电子电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国家电子电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送检的LED水底灯作出了分类与标记项目不符合GB7000.218-2008《游泳池和类似场所用灯具》标准,判定产品不合格的结论,以及对送检的LED埋地灯作出了标记项目不合格的判定结论。其中分类不合格理由是灯具外部及内部线路工作电压超过12v(实际为24v),标记不合格理由是灯具无Ⅲ类灯具符号、无IP防护等级数字。启东工商局经听证,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启工商案字[2014]第0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销售不合格水底灯的行为,因案涉灯具的工作电压不符合GB7000.218-2008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不超过12v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予以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灯具、罚款550万元的处罚。原告不服而向启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认为原告申请超过复议期限被驳回。原告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受理案号:(2014)门行初字第0027号,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启东工商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启工商案字[2014]第0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3)通中行终字第00213号的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对案涉的LED水底灯是否适用GB7000.218-2008《游泳池和类似场所用灯具》标准的争议评述如下:“本案所鉴定的灯具为LED水底灯,按照法律规定使用GB7000.218-2008《游泳池和类似场所用灯具》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启东工商局预先设定标准的情形,而且上诉人认为鉴定表格中适用标准一栏为启东工商局工作人员所填,没有事实依据。最后,涉案灯具使用及安装环境是否应当在鉴定时予以考虑的问题。因为案涉灯具是适用于游泳池或类似场所,而且安装时,虽然有玻璃的隔层,但是该玻璃隔层并非全封闭的,所以该类灯具应按照强制性的国家标准来要求,与安装和使用环境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没有到现场勘查,没有考虑灯具的使用和安装环境,对灯具的内在质量鉴定结果并无直接影响。”2012年9月28日,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通知原告从其收到该函之日起即行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原告在同年10月8日收到该《合同解除通知函》并回函要求“拿封样实物与现场货物进行一对一的比较”,以及“双方共同现场抽样,共同送至权威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原告以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为由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2年12月3日诉诸本院。另查,启东工商局作出的启工商案字[2014]第0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如下事实:该局进一步确认,原告销售给被告的LED水底灯,标称即为“LED水底灯”,且设计环境与实际使用环境均为在水中使用或与水接触的环境;当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等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出现不一致时,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等对产品质量的要求均不应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因该送检LED水底灯未明确标明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因此相关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来对送检产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结论并无不当;至案发原告已经向被告销售上述LED水底灯合计10685盏,其中10266盏安装在中心舞台区域,419盏安装在奥地利节点,每盏灯的销售单价为504.5元,销售金额合计5390582.5元。至案发原告已经收到上述灯具的货款合计为3096116.5元,因产品质量纠纷,被告已拒绝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因此,原告尚有2294466元货款未收到,按该款灯具的进销差价计算,尚未取得违法所得;对原告销售上述不合格LED埋地灯的行为,因为不合格项目为“标识不合格”,违法行为轻微,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因此对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产生伤害或损害,且原因是被告要求在产品上不出现生产厂家信息,过错责任不在原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原告及时予以自行纠正。再查,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另案起诉原告,受理案号为(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案”),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2年10月8日解除,并判令原告向其返还已付货款7442837.5元、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赔偿损失1930036.63元和公证费4000元、检测8507元。因该案与本案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本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LED埋地灯以及其他灯具(包括照树灯、投光灯、点光灯、流星雨灯和星星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国家标准产生较大争议,其中,针对LED埋地灯的争议在于其光源品牌是否为“CREE”品牌以及是否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针对其他灯具的争议在于其标识是否违反相应的国家标准。关于LED埋地灯,被告主张该产品光源品牌经检测为非“CREE”品牌,且其标称截面面积、配线型号、防水等级以及多项标识的检测结果均违反相关的国家标准,故在39号案中主张退还该产品的货款660329.6元,并提供了上海科锐光电发展有限公司(即“CREE”品牌的商标持有人)出具的《样品检测报告单》以及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前述主张。经核实,《样品检测报告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启东通誉置业有限公司”,样品为“18pcs-LED制成的灯具”,检测结果为“经初步检测,贵公司送检的灯具中所采用的发光器件,为非CREE公司封装的CLV6A系列的产品”。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认为:以上两项检测均为被告的单方送检,缺乏原告的参与,其送检样品是否是原告所售产品存疑,其检测结果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亦提供了由上海科锐光电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经核实,该次检测为启东工商局送检5款灯具,要求鉴定灯具中的发光器件是否为CREE公司的产品,其中序号为4的检测样品为地埋灯(即涉案的LED埋地灯),其检测结果为“灯具中使用的LED元件属于CREE公司的CLV6A系列的产品”。关于其他灯具,被告主张经启东市公证处公证并经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该系列灯具没有标识或仅标识名称及功率,违反国家标准GB7000.1第3条的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但在39号案中不要求返还货款591361.5元,仅要求支付前述货款的3%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按照双方在《补充协议》对支付方式“甲方(即被告)自验收合格起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货款的80%,待最后一批货到货且经甲方验收合格起5个工作日内,双方按照多退少补原则,进行据实结算”之约定,被告应当在涉案灯具到货并经验收合格之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货款,可见被告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在先,该事实通过被告已支付绝大部分货款的行为亦可得以印证。尽管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灯具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但从其在2012年8月27日发送给原告的《业务联系函》内容来分析,本院可以判断被告是在安装调试之后才发现质量问题。考虑到被告已在39号案中主张返还存在质量问题货物的相应货款,即便被告在本案中行使抗辩权并不能对抗原告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故原告首先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已交付产品货值金额存在争议,原告按照《收货单》货值金额主张为17621263.3元,被告按照《订购清单》货值金额主张为17451183.3元。但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收货单》并不完整,并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已交付的货值总额,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已交付给被告的货值金额为17451183.3元,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被告仍有未付货款为6005233.34元(已交付货物总额17451183.3元-已支付货款11445949.96元),应支付给原告。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系因原告瑕疵履行而引起,所以其迟延付款的行为虽已构成违约,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迟延付款利息应当计至双方发生质量争议之日止为宜,即以6005233.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12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间的利息损102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5233.34元和迟延付款利息10276元,合计6015509.34元。二、驳回原告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08元,由原告苏州东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83元,由被告广州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425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直接支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昌稳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心萍林斯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