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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黄太亮与范仕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仕强,黄太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仕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余帅文,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太亮,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唐述哲,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仕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范仕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太亮支付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共计人民币74305.16元;二、驳回黄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范仕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黄太亮负担1311元,范仕强负担1653元。上诉人范仕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赔偿;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太亮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广州市利常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常达公司”)承包了广州市花都区汇城东镜国际社区工地活动板房安装工程后,于2013年12月雇佣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张某等五人一起进行活动板房的拆除和安装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利常达公司的员工。为此,上诉人提交了利常达公司的网上查询信息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主张利常达公司承包了广州市花都区汇城东镜国际社区工地活动板房安装工程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雇主,上诉人、被上诉人并非同事关系;如上诉人主张属实,其应当提供各员工与利常达公司的劳动合同或其它与该公司有关联的证据,但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如果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同事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显然不合常理,由此可见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雇主。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均为利常达公司的员工,双方仅为同事关系,但除证人证言外无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后多次支付款项的事实不符,故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分析,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雇佣关系并无不当。经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上诉人范仕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凡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