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五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仁杰诉赵井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杰,赵井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五商初字第100号原告陈仁杰,男。被告赵井君,男。原告陈仁杰与被告赵井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井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杰诉称,2012年,赵井君从我处赊购鱼药欠款4000元,由赵井君出具欠据三份。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赵井君拖欠至今未给付。为此,我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赵井君立即给付所欠货款4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赵井君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赵井君在陈仁杰处赊购鱼药欠款410元,2012年8月16日,赵井君在陈仁杰赊购鱼料欠款3376元,2012年8月18日,赵井君在陈仁杰赊购鱼药欠款240元,合计欠款4026元。经陈仁杰多次索要,赵井君拖欠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仁杰提交的欠据原件三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赵井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陈仁杰与赵井君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赵井君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因此,陈仁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井君给付原告陈仁杰货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井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