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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市中支行与俞礽营等三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市中支行,俞礽营,俞云英,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执字第14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市中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陈群策,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晖、洪芳芳,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俞礽营,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俞云英,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俞华,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市中支行与被执行人俞礽营、俞云英、俞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台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市中支行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要求三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6443.22元及相应的利息与罚息;强制折价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俞礽营、俞云英共同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某某的雅阁牌小型汽车,以清偿上述债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俞礽营、俞云英、俞华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本院遂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依职权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和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对三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闽A某某号雅阁牌小型汽车系被执行人俞礽营所有,本院已向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该车辆所有权,并请该所在办理该车辆业务登记过程协助本院扣押该车辆,但至今未能查扣到该车辆,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该车辆的下落线索。此外,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直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俞礽营、��云英、俞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以上事实有司法查控系统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先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台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思 三代理审判员 卢��德代理审判员 陈 筑 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景 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