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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廿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廿初字第175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1987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姜某某,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汉族,1978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德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董某某称急用钱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3日归还,并其所有的青AQC6**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抵押,车辆手续由原告保管,并由张彦杰担保,但还款期过后,被告一直未���借款,并借故拿走车辆手续,担保人张彦杰也无法联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董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原告许某某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许某某向被告董某某指定账户转款50000元,另取现金25000元,加上从许某某哥哥许晓远处拿现金25000元,共计100000元借给被告董某某。被告董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同乡关系,2014年12月8日,被告董某某称急用钱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3日归还,由张彦杰作为担保人,并以其所有的青AQC6**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抵押,该抵押未经登记,车辆及车辆手续均在被告董某某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车辆及担保人,原告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10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德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启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