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杨武鸣、韦延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杨武鸣,韦延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负责人:林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高政、黄智川,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武鸣。被告:韦延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杨武鸣、韦延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高政、黄智川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武鸣于2012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两被告以其位于兴安县兴安镇灵渠南路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因被告从2014年11月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立即全部到期,由被告杨武鸣对合同项下应付未付的贷款本金4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1365元)等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兴安县兴安镇灵渠南路房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武鸣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5万元及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1365元;4、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兴安县兴安镇灵渠南路房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对前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及约定内容;2、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证明被告以其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3、两被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4、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5、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数额;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贷款本金及利息支出律师费21365元。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11日,被告杨武鸣与被告韦延仙登记结婚。2012年12月6日,被告杨武鸣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作为乙方(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循环支用借款额度4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循环支用方式下的单笔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以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为准;本合同及其附件中所称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以下原则偿还:对于本金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借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均由甲方承担;等等。同日,两被告作为甲方(抵押人)与作为乙方(抵押权人)的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前述借款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以兴安县兴安镇灵渠南路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项下的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705000元(最高额债权数额为45万元);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到期债务,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利;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杨武鸣出具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载明: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等等。同日,兴安县房地产管理所就前述房屋向原告出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为该房屋的抵押权利人。次日,原告向被告杨武鸣支付贷款45万元。被告杨武鸣偿还完前述借款后,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于2014年2月1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向被告杨武鸣出具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载明: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即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杨武鸣支付4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45万元本金未付。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利息13670.6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追索欠款,支出律师费213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武鸣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武鸣未偿还全部借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杨武鸣立即返还剩余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违约应赔偿的项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实现讼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武鸣、韦延仙系夫妻,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负担。两被告以其房产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原告抵押权成立,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杨武鸣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二、被告杨武鸣、韦延仙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借款本金45万元;三、被告杨武鸣、韦延仙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借款利息13670.6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1日止,此后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另行计算,逾期本金部分按合同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当期使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四、被告杨武鸣、韦延仙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1365元;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对被告杨武鸣、韦延仙所有的兴安县兴安镇灵渠南路房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85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8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7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 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屈斐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