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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葛太玉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太玉,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68号原告:葛太玉。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鲤渕豊太郎。委托代理人:黎辉文,该公司职员。原告葛太玉诉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太玉诉称:2014年9月30日及10月7日、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由北京德平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如水南瓜子”一批,总价值2425元。原告发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营养成分表中的营养成分(能量)标示值明显为虚假信息。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1规定,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第3.4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二十八条第(十一)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能量是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及《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21922中规定能量的计算方法为能量(KJ/100g)=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按照涉案食品标示的各种营养信息。涉案食品的实际能量计算值应为(1885KJ/100g),其数值远远超出涉案食品标示的数值(547KJ/100g),涉案食品标示的能量值明显是虚假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货款242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250元;3、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0月7日、10月8日,原告在被告商场购买了由北京德平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如水南瓜子”97包,每包单价25元,共支付货款24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发票,号码分别是00416528、00828946、00116063、00475864、00567825、00521015。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载明:每100克项下,能量574千焦、蛋白质19.2克、脂肪38.5克、碳水化合物7.9克、钠3912毫克。另查明,《(GB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三)条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规定:能量是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进行加和。产能营养素的能量系数为蛋白质17KJ/g、脂肪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根据上列系数,涉案产品南瓜子每100克能量为1885千焦(19.2克×17千焦+38.5克×37千焦+7.9克×17千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购物发票、小票,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和消费的事实;证据2、涉案产品实物及外包装,证明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并支付对价,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1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本案中,涉案产品“如水南瓜子”的外包装上营养成分表显示能量为574千焦,但根据《(GB28050-2011)问答》规定的折算系数计算,其实际能量数值为1885千焦,与其外包装上标示的能量值不符。涉案产品在营养成分标示上不真实,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应当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425元并予以十倍赔偿2425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及公平合理原则,原告亦应向被告退还涉案产品。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太玉退还货款2425元,同时原告葛太玉向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如水南瓜子”97包;如届时原告葛太玉不能如数退还,则以每包25元的价格折抵被告应退的货款;二、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太玉2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