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与巫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巫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李相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张绍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家骥,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勇,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巫某甲,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孙兰杰,颍东区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雷,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相涛,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以下简称四运公司三大队)因与被上诉人巫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颍东公司),一审被告李相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运公司三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毛家骥、郭勇,被上诉人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兰杰,被上诉人保财险颍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李相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8日,巫某甲驾驶皖KP6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带张雨沿阜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化肥厂东门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李相涛驾驶的四运公司三大队所有的皖KB71**号中型自卸货车相遇时,巫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摔倒后向前滑行,被皖KB71**号中型自卸货车碾轧,造成其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巫某甲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足踝毁灭伤、左小腿软组织伤、左膝关节外伤、左股骨下段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2014年5月16日出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0946.18元。四运公司三大队给付巫某甲20000元。巫某甲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巫某甲交通事故致“左足踝毁灭伤、左小腿软组织伤、左小腿截肢后”,构成六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花费鉴定费2200元。巫某甲安装假肢费用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巫某甲的左小腿假肢价格为34500元/只,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更换假肢的费用同首次。该事故经阜阳市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4)第118号事故认定书认为:巫某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遇阴雨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对前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李相涛驾驶超过核定载重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借道通行时,未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巫某甲与李相涛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巫某甲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作出了阜公交复字(2014)第46号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阜公交(六)认字(2014)第118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皖KB71**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颍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时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治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运公司三大队在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栏和投保人声明栏内,均加盖了公章。巫某甲2014年7月10日与其妻生有一女儿巫某乙。巫某甲驾驶的皖KP6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王萍所有,该车系2013年8月9日购买,价格为4380元,王萍表示该车的损坏赔偿由巫某甲代为请求。李相涛系四运公司三大队的驾驶员。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事故的责任者和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阜公交复字(2014)第46号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和直属六大队作出的阜公交(六)认字(2014)第118号事故认定书不客观,显失公平,均规避了道路中心实黄线禁止骑压、转弯的规定,从事故现场和监控录像来看,李相涛驾驶的皖KB71**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的线路是化肥厂东门路段,该路段划有中心双实黄线,化肥厂东门路段应禁止左转弯,而李相涛驾驶皖KB71**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不仅越过中心黄线,并进行左转弯行驶,严重侵犯了左侧道路的通行权,同时车辆超载,且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的车辆优先通行,属于严重违规;巫某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遇阴雨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对前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这种违规行为相对于道路通行权来讲较轻。故该起交通事故李相涛负主要责任、巫某甲负次要责任较为合理。因此,李相涛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巫某甲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李相涛系四运公司三大队的驾驶员,李相涛的民事责任应由四运公司三大队承担。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颍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人保财险颍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免赔50000元,免赔部分应由四运公司三大队承担。巫某甲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安徽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01.6元/天计算为宜;巫某甲的伤残评定时间是2014年8月3日,误工时间,计算至评定的前一日,应为107天;营养期按鉴定的90天;因巫某甲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并需护理依赖,结合其伤残等级为六级,出院后的护理费、女儿的抚养费(属于伤残赔偿金费用)按50%计算较为合理;残疾器具按照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按平均寿命75岁计算。综上巫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946.18元、误工费10871.2元(107天×101.6元/天)、护理费37378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46.4元[(29天×101.6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20年×365天/年×101.6×50%)]、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交通费145元(29天×5元/天)、伤残赔偿金377705元(231140元(23114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65元(16285元/年×18年÷2)]、鉴定费2200元、残疾器具费431250元(12.5只×34500元/只)、残疾器具费维修费138000元(34500元/只×50年×8%);摩托车损失虽然没有评估,但损坏是事实,且车主王萍表示由巫某甲代为请求,为了避免累诉,本案酌情考虑赔偿2000元,以上合计损失1360473.78元,扣除交强险的122000元,为1238473.78(1360473.78元-12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四运公司三大队应承担的赔偿款为866931.65元;因巫某甲比较年轻,截取左肢对其伤害较大,且女儿才几个月,精神伤害较大,故精神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巫某甲应得到的合理赔偿为1038931.65元(122000元+866931.65元+50000)元,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四运公司三大队与人保财险颍东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限额,人保财险颍东公司应赔偿巫某甲572000元(交强险部分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50000元超载赔偿),四运公司三大队应赔偿巫某甲466931.65元,该公司已赔付的20000元应当扣除,即再赔偿446934.65元。四运公司三大队辩解巫某甲先是单方事故,其最多承担30%的责任,有悖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巫某甲安装了假肢就不需要他人护理,与事实不符,同时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婚生女没有入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巫某甲是城镇居民,其女儿按农村标准,显然不符合常理,也有悖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漏列当事人,应追加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因该起事故是李相涛驾驶的车辆与摩托车相撞,巫某甲和摩托车相对于李相涛驾驶的车辆是第三者,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问题;四运公司三大队辩称人保财险颍东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四运公司三大队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人保财险颍东公司虽然提出要求对巫某甲的伤残情况及“三期”重新鉴定,但其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准许;其辩称巫某甲非医保用药不应支持,因其没有就该部分申请鉴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巫某甲572000元;二、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巫某甲446934.65元;三、驳回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76元,减半收取71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负担3877元,由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负担3030元,巫某甲负担231元。四运公司三大队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该起交通事故李相涛负主要责任,巫某甲负次要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人保财险颍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500000元限额内免赔10%即50000元,免赔部分应由四运公司三大队负担错误;3、一审判决对于巫某甲的误工费、出院后的护理费、残疾器具费、残疾器具维修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错误。巫某甲答辩称:1、法院有权改变交警部门作出的不客观、显失公平的决定,事故认定书认定借道通行已给李相涛推脱了责任,一审判决李相涛负主要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人保财险颍东公司答辩称:人保财险颍东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对于责任认定和损失的认定正确,四运公司三大队对于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辞,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对李相涛、巫某甲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一审判决对免赔部分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审判决认定巫某甲的全部损失为1360473.78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对李相涛、巫某甲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本案交通事故虽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李相涛与巫某甲承担同等责任,但经一审法院从事故现场和监控录像发现李相涛驾驶的皖KB71**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的线路是化肥厂东门路段,该路段划有中心双实黄线,化肥厂东门路段应禁止左转弯,而李相涛驾驶皖KB71**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不仅越过中心黄线,并进行左转弯行驶,严重侵犯了左侧道路的通行权,同时车辆超载,且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的车辆优先通行,属于严重违规。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规避了道路中心实黄线禁止骑压、转弯的规定。故认定该起交通事故李相涛承担70%的民事责任,巫某甲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四运公司三大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该起交通事故李相涛负主要责任,巫某甲负次要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对免赔部分的认定是否正确。李相涛驾驶的皖KB71**号中型自卸货车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人保财险颍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免赔50000元,因李相涛系四运公司三大队的驾驶员,免赔部分应由四运公司三大队承担。四运公司三大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人保财险颍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500000元限额内免赔10%即50000元,免赔部分应由四运公司三大队负担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巫某甲的全部损失为1360473.78元是否正确。巫某甲的伤情已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确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左小肢需安装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更换假肢的费用同首次,故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确认巫某甲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残疾器具费、残疾器具维修费正确。由于巫某甲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按上一年度安徽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01.6元/天计算并无不当。由于巫某甲系城镇居民,一审法院按照阜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女儿生活费正确。巫某甲所骑摩托车被损坏,一审法院酌情2000元并无不当。巫某甲年仅26岁且其女儿才几个月,左肢被截取对其精神伤害较大,一审法院酌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认定巫某甲的全部损失为1360473.78元正确。四运公司三大队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巫某甲的误工费、出院后的护理费、残疾器具费、残疾器具维修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0元,由上诉人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许 敏 灵审判员 罗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春之(代)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