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任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白洪连,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任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婚外刘氏女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存续至今,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且第三者经常骚扰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任某甲未到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任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系自行相识、自主结婚,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舒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