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金甲、金乙等与金A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金丙,金丁,金A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崔元熙,上海崔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A。原审原告金丙。法定代理人金甲。原审原告金丁。上诉人金甲、上诉人金乙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B、宋某某系金甲、金乙、金丁、金丙、金A、金C、金D的父母。金B、宋某某分别于1967年、2012年6月14日去世。2014年1月20日,金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A将在其处的宋某某赠与金甲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3,000元返还金甲;2.宋某某在上海银行的存款本息11,157.99元的五分之一,归金甲继承所有;3.在金A处的属宋某某所有的上海市建国东路XXX号二楼拆迁款58万元扣除宋某某赠与金甲的203,000元后,剩余的377,000元,其中五分之一归金甲继承所有;4.上海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的老红木家具一套(包括圆桌1只、圆凳4只,价值5万元),金甲要求取得五分之一的折价款。金乙请求判令:1.继承宋某某在上海银行的存款本息11,157.99元的五分之一;2.在金A处的属宋某某所有的上海市建国东路XXX号二楼拆迁款58万元,扣除宋某某赠与金甲的203,000元后,剩余的377,000元,金乙要求继承其中的五分之一;3.上海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的老红木家具一套(包括圆桌1只、圆凳4只,价值5万元),金乙要求取得五分之一的折价款。金丙请求判令:1.继承宋某某在上海银行的存款本息11,157.99元的五分之一;2.在金A处的属宋某某所有的上海市建国东路XXX号二楼拆迁款58万元,扣除宋某某赠与金甲的203,000元后,剩余的377,000元,金丙要求继承其中的五分之一;3.上海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的老红木家具一套(包括圆桌1只、圆凳4只,价值5万元),金丙要求取得五分之一的折价款。原审另查明:2006年6月23日,宋某某在内容为“在这次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动迁中,四儿金福城(成)补偿所得的份额最少,因此我愿将建国东路XXX号二楼房产中我的份额的35%增(赠)送于四儿金福城(成)”的打印件上签名。金A除签名外,还写下了“以上情况属实”的字样。2009年8月17日,宋某某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诊断结论为老年痴呆精神行为症状。该日至2010年5月21日期间,金A代宋某某去该院配药7次。2012年3月8日至同月29日,宋某某因病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入院时主要症状栏内记载为老年痴呆症。出院时情况栏内记载:“……两侧骶髂关节处分别见一3×3cm大小的皮肤破损,可见脓性分泌物,骶尾部可见一5×5cm大小的空洞,可深达骨头,可见脓性分泌物,量少。”原审又查明:2009年10月22日,金甲、金乙、金丁、金丙、金A及金C、金D签订了《关于建国东路XXX号动迁款分配方案》,约定动迁款总额为160万元,金乙分得60万元,宋某某分得50万元,另外50万元由宋某某得8万元,金甲、金乙、金丁、金丙、金A、金C、金D各得7万元。上述属宋某某的58万元由金A保管。2009年12月23日,宋某某至上海市卢湾区瑞金法律服务所在内容为“在我百年之后,属于我名下的所有财产全部由我的女儿金A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的遗嘱下端的立遗嘱人栏内签名,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3日,见证人栏内有“杜某某、张大扬”字样的签名,代书人栏内有“杜龙根”字样的签名。2012年6月9日,宋某某名下的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的账户内有余额9,981.59元,同月13日金A领取了6,000元,同月15日,金A领取了3,900元,截至2014年4月30日,该账户内有余额1,264.13元。原审再查明:金丙系精神分裂症患者,现与金A共同生活,金A为其监护人。原审审理中,金C、金D表示放弃对宋某某遗产的继承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有如下两个争议焦点:一、系争遗嘱是否有效?金甲、金乙、金丙主张宋某某立遗嘱时已患有老年痴呆症,无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无效。系争遗嘱不是现场一次形成的,是会见宋某某后,再另行制作的,所以系争遗嘱的形式也不合法。为此,金甲提供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金乙提供了上海市卢湾区顺昌医院于2010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金A主张系争遗嘱合法有效。法院认为,系争遗嘱为代书遗嘱,遗嘱上有代书人、见证人和宋某某的签名,合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代书人、见证人听取了宋某某的意见后,另行打印了遗嘱内容后,交宋某某签名确认,此过程体现了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金甲、金乙、金丙主张系争遗嘱形式不合法,缺乏依据,法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系争遗嘱订立于2009年12月23日,金甲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出院小结形成于2012年3月,金乙提供的上海市卢湾区顺昌医院的证明出具于2010年9月1日。从时间上看,上述证据均形成于宋某某订立遗嘱以后,无法证明宋某某立遗嘱时已无民事行为能力,况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上海市卢湾区顺昌医院也不是法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部门,故法院对金甲、金乙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虽形成于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期间,但该中心并未对宋某某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判断。从医学的角度看,老年痴呆症有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老年痴呆症患者并不等同于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故法院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鉴于金甲、金乙、金丙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宋某某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认定系争遗嘱为有效遗嘱。二、宋某某的遗产范围。金甲主张宋某某将上海市黄浦区建国东路XXX号二楼房产中属于宋某某份额的35%,折合钱款为20,300元赠送给金甲。为此,金甲提供了2006年6月23日宋某某签名的字条予以佐证。金A认为根据2006年6月23日的字条,宋某某赠与金甲的是宋某某在系争房屋内所占份额的35%,该房在之后经动迁转化为货币,且宋某某生前已对赠与的意思表示发生反悔,故未将房子过户给金甲,金甲没有理由在宋某某死亡后向金A索取该款。法院认为,2006年6月23日,宋某某签名的字条的性质为赠与合同,鉴于赠与合同应以赠与物的交付为生效的条件,宋某某生前未将承诺赠与金甲的系争房产交付与金甲,可见,该赠与合同已撤销。另外,2009年10月22日,本案当事人及金C、金D签订了《关于建国东路XXX号动迁款分配方案》,对系争房屋的动迁款作了约定,可见,金甲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金A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宋某某生前将20万元赠与其子购车、宋某某生前已将老红木家具赠与金A及宋某某生前表示要为其母修坟的事实客观存在,法院对金A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为宋某某名下的上海市建国东路XXX号动迁款58万元、上海银行的存款、老红木家具均为宋某某的遗产。鉴于宋某某生前留有遗嘱,将上述财产留由金A继承,上述财产均应归金A所有。金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在金A处的属被继承人宋某某所有的上海市建国东路XXX号二楼动迁款58万元,归金A所有;二、被继承人宋某某在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的账户内的存款本息及金A从该账户内提取的9,900元归金A所有;三、现在金A居住的上海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的属被继承人宋某某所有的老红木家具一套(包括圆桌一只、圆凳四只),归金A所有;四、对金甲要求金A返还被继承人宋某某赠与金甲的20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系无效遗嘱,不能据此分配宋某某之遗产。2006年,宋某某赠与金甲的财产份额合法有效,金A应予返还。原审判决程序不公,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金甲原审诉请。上诉人金乙上诉称:被继承人宋某某所立遗嘱无效,宋某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分配。且原审未查明宋某某遗产范围,原审判决程序不公,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继承被继承人宋某某所遗留财产。被上诉人金A答辩称: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金丙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金丁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金A陈述,宋某某去世后,金A领取了抚恤金39,962元、丧葬费600元,为购买墓地花费6万元。金甲、金乙、金丙均表示同意6万元墓地费用从抚恤金、丧葬费中扣除,不足部分从宋某某遗产中扣除。另,原审中上海市卢湾区瑞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杜某某、张某某陈述其于2009年12月先后两次至宋某某住处处理代书遗嘱事宜。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3日,宋某某至上海市卢湾区瑞金法律服务所在内容为‘在我百年之后,属于我名下的所有财产全部由我的女儿金A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的遗嘱下端的立遗嘱人栏内签名……”,原审所查明上述案件事实与上述工作人员陈述不一致,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继承人宋某某的遗产范围如何确定?二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如何分配?一、关于被继承人宋某某遗产范围。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宋某某的遗产范围意见不一。金甲认为宋某某所遗留财产中203,000元系宋某某赠与金甲的钱款,不属于宋某某遗产范围,应由金A先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其中房屋赠与法律关系的成立原则上应以办理过户登记为准。本案金甲请求判令金A返还相应钱款的依据在于房屋赠与法律关系的成立,但根据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金甲所提供依据及所陈述事由,尚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赠与关系成立的情形。金甲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系争红木家具。该红木家具确系宋某某生前财产,鉴于宋某某生前与金A共同生活,金A所为占有,尚不足以认定宋某某已将红木家具赠与金A。系争红木家具应认定为宋某某的遗产。金乙认为原审对遗产范围认定不清,但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依据证明宋某某尚有其他遗产存在,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宋某某的遗产范围,本院认同原审法院所认定范围,即宋某某房屋动迁所得款项、宋某某去世之际名下上海银行存款及系争红木家具一套。二、关于宋某某遗产的分割。本案宋某某遗产的分割包含如下问题:其一,遗产分割方式。本案金A主张按照宋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所立代书遗嘱继承遗产,但各方对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存有争议。本院认为,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我国《继承法》之所以强调代书遗嘱须有严格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其目的即在于通过见证人的当场见证,以确保遗嘱的内容系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金A所提供代书遗嘱及两位证人杜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本案系争代书遗嘱存有如下瑕疵:首先,该代书遗嘱并非当场见证完成。两位证人陈述该遗嘱系在他处制作完成后,于2009年12月23日带至宋某某处,该过程违反了遗嘱当场见证形成的形式要件。其次,该代书遗嘱形成方式有瑕疵。本案代书遗嘱系打印完成,随着科技的进步,虽并不排除遗嘱可用打印方式完成,但代书人须对打印内容系其当场制作完成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仅依据两位证人的陈述,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信代书遗嘱系代书人本人代书完成。最后,代书遗嘱的谈话笔录仅有一人签名。代书遗嘱须有两人以上当场见证,而依据两位证人的陈述,涉案代书遗嘱的谈话笔录前后两次均仅有一位见证人签字。两位证人虽陈述均在场,但除了自身陈述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系争代书遗嘱在见证过程及形式上存有重大瑕疵,已影响其遗嘱效力,应认定为无效遗嘱。宋某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原则在各继承人之间分割。其二,宋某某的遗产价值及分割方式。本案宋某某遗产中的动迁款数额,应扣除宋某某去世后的花费,并适当考虑扣除宋某某生前合理花费。对于红木家具的价值,各方无一致意见,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参考当事人所主张的价值酌情予以认定,并本着物尽其用、方便生活的原则对其归属予以处理。其三,继承人应得份额。法定继承的继承人应得遗产份额应综合考虑遗产实际价值、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及继承人客观情况等因素。宋某某生前与金A长期共同生活,金A亦尽了相应的扶养义务。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金A可以多分得宋某某的遗产。且《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金丙符合上述法定情形,在分配宋某某遗产时依法应予多分。金丙所得遗产份额,应由负有实际履行监护责任的监护人予以保管,处分其财产时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得损害金丙之利益。综上所述,原审所认定宋某某遗产总体范围正确,但认定宋某某所立遗嘱有效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同。本院对该系争遗嘱的效力不予确认并对宋某某遗产按照其实际价值依法处理。原审诉讼过程中,继承人金C、金D表示放弃对宋某某遗产的继承权,于法不悖,其应得遗产份额转由其他继承人依法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被继承人宋某某遗留的其名下上海市建国东路XXX号房屋动迁款、上海银行存款、红木家具一套(包括圆桌1只、圆凳4只)均归金A所有;四、金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金丙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5万元、给付金甲、金乙各人民币7万元、给付金丁人民币5万元;五、金甲、金乙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5.95元,由金甲、金乙各承担1,413元,由金丁承担1,010元,金A承担2,737.95元,金丙承担3,032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5.95元,由金甲承担4,345元,金A承担5,260.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