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执字第0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南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杭州中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杭州中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执字第02456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工业园区19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总经理。被执行人杭州中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北庄村。法定代表人倪其忠。申请执行人南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中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通商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告杭州中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927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6465元。因被执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31000元,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向本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扣划银行存款31000元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向本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商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受托法院又未能执行到位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