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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福军与仇树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军,仇树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465号原告张福军。被告仇树功。委托代理人张宏凤。原告张福军与被告仇树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军,被告仇树功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军诉称,2014年9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仇树功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未经年度检验的车牌号为河北R×××××号柴三农用运输车,沿下永路由东向北右转弯时把从田间小路上道已右转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在道路中心以西靠近路边处撞倒,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原告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上路未发现情况,未保安全,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从被告驾驶车辆的车底拽出,被告擅自破坏现场,未及时报警,且被告是无证驾驶车辆,该车辆刹车装置已不起作用,被告的眼睛还有毛病,被告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037.54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交通事故证明》1份、被告仇树功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仇树功驾驶的河北R×××××号柴三农用运输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7张,复印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开支医疗费21981.54元,复印费10元,住院治疗共计17天的事实。3.天津医科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张福军身体受伤害鉴定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30天、误工期120天的事实。被告仇树功辩称,被告仇树功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事故属实,被告仇树功确是青光眼,且没有驾驶证,车辆也没有年检,但被告是在拐弯后行驶一段距离后与原告发生事故的,被告并没有破坏现场,原告所称被告将其从车底拽出不属实,且是原告同意被告将其送到下仓医院的。被告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另,被告把原告送到下仓医院后,为原告开支医疗费3566.47元,并垫付现金2200元。被告仇树功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医疗费票据11张、收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仇树功为原告开支医疗费3566.47元并垫付现金2200元的事实。2、证明2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仇树功将原告张福军送往下仓医院后又送往宝坻医院,并开支交通费170元的事实。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以下证据:交通事故勘验照片9张;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对原告张福军、被告仇树功、张宏凤、仇义宝、张福兴、于金锁、王立伟、杨玉明(小名杨金生)的询问笔录。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仇树功对原告张福军提交的证据2、3均无异议,原告张福军对被告仇树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义,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原告张福军主张交通事故证明所记载其陈述与其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不一致,原告主张事故是在被告转弯后即发生的,被告仇树功对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本人陈述没有异义,主张事故确是在被告转弯并行驶一段距离后发生的。本院认为,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事故发生时并无其他人在场,且双方均未及时报警,无其他直接证据佐证双方所讲,对双方所主张的这一事实本院均不予以认可。对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原告张福军对此无异议,被告仇树功认为该照片不是事故发生当天拍摄的,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照片虽不是事故当天拍摄的,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所做笔录,可以确认该照片真实反映了事故现场概览,以及被告驾驶的农用运输车前部与原告的自行车前部有接触的事实,故对该交通勘验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案外人张宏凤、仇义宝、张福兴、于金锁、王立伟、杨玉明(小名杨金生)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被告仇树功对以上笔录均无异议,原告张福军认为由于其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因此对之后的事情并不清楚。本院认为,以上案外人的询问笔录均是对事故发生后处置双方车辆的陈述,且各个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福军与被告仇树功是同村村民。被告仇树功患有青光眼。2014年9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仇树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自身实际所有的车牌号为河北R×××××号的柴三农用运输车行驶至天津市蓟县下仓镇安各庄村西桥北侧的乡间小路,与对行的原告张福军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福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仇树功打电话给其妻子张宏凤后,离开现场去找出租车(同村的于金所)欲将原告送往医院。在被告仇树功找到出租车返回现场后,其妻子已到场,并且与路过现场的张福兴(张福军大哥)、同村的王连伯一起将原告张福军扶上出租车送往天津市蓟县下仓镇医院治疗,又一起将原告张福军的自行车搬到被告仇树功的农用车上,后张福兴、王连伯离开,被告仇树功妻子张宏凤则留在了现场。随后,同村的仇义宝(被告仇树功侄子)路过,张宏凤称因要接孩子,让仇义宝帮忙在现场看车,并说若天黑了就将车开回去。张宏凤离开后,仇义宝让路过的同村的杨玉明(小名杨金生)将农用车开回去,杨玉明将车开到同村的仇怀富家门口,后张宏凤又让同村的仇振江将该车开到被告仇树功家里。被告仇树功将原告张福军送到天津市蓟县下仓镇医院后,为原告张福军开支医疗费3566.47元。原告张福军在下仓医院住院1天后,被告仇树功又将原告张福军送到天津宝坻区人民住院治疗,住院16天,共计开支医疗费22516.14元。原告张福军伤情经诊断为:双侧第1-3多根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耻骨支及坐骨支骨折、右面部皮擦伤、下颌部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另,被告仇树功为原告垫付现金2200元。原告开支病历复印费10元。2014年12月17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4年9月30日交警开发区大队接到报警,2014年9月29日15时30分许,在蓟县下仓镇安各庄村西乡村路,被告仇树功驾驶柴三农用运输车与原告张福军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福军受伤,已无现场。接报后,经对现场勘察,无任何痕迹、散落物。2015年3月20日,经本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福军多发肋骨骨折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均无异义,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造成原告张福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被告仇树功患有青光眼,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未按规定年检的农用运输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规定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福军骑行自行车在乡间土路上行驶,其转弯时应减速慢行,在确认前方通行安全后方可继续行驶,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张福军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仇树功驾驶的自身实际所有的农用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仇树功在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仇树功一方应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经核实,原告张福军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6082.61元(22516.14元+356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2347.2元(78.24元/天×30天)、误工费9388.8元(78.24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30810元(154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酌定为470元(包括被告为原告开支的交通费170元)、病历复印费1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80258.61元。对以上损失,被告仇树功在应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福军损失共计5801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47.2元、误工费9388.8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470元),交强险外赔付原告张福军共计17794.09元【(医疗费1608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80%】,以上共计75810.09元,扣除被告仇树功为原告开支的5936.47元(3566.47元+2200元+170元)后,被告仇树功应赔偿原告张福军损失共计69873.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仇树功赔偿原告张福军损失共计69873.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福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仇树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