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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马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某系父子关系。马某某与马某母亲张某某于2006年9月4日经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内容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马某由原告张某某负责抚养,被告马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0元,此款于2006年9月份起给付至该男孩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现因马某每月所需抚养费过高诉至法院,要求马某某每月给付其抚养费由150元/月增加至115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马某某原每月承担其婚生子女即原告马某15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目前马和正常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现要求其父亲马某某自2013年9月份起每月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马某未提供证据证实马某某的月收入,故本院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年的标准,确定马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399.50元,按其月收入的25%计算,马某某每月应给付马某抚养费8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某自2013年9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马某子女抚养费850元直至原告马某能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为每月10日前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离婚后,由于身体及其他原因一直没能找到工作,自己勉强生活,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给付850元抚养费无力承担。只同意按原审的每月150元给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上诉人一天比一天大,上学的费用也不断增加,抚养孩子的压力越来越大,光靠一个房子都没有和无工作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母亲来抚养,其难度可想而知。请求二审法院能给予充分考虑,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二审查明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每月承担的婚生女马某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目前的正常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原审法院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按月收入比例计算应给付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迎光审 判 员  曹红霞代理审判员  薛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