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陆文章与谭善先、吴美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99号原告陆文章,农民。委托代理人符上尉,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善先,农民,()。被告吴美雄,农民,()。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夏乾海,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文章与被告谭善先、吴美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正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善钦和人民陪审员黄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文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符上尉,被告吴美雄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乾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谭善先向原告借款两笔:第一笔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434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5日前还清本金;2013年12月30日借款477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本金,两笔借款均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应按照当时银行同类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支付利息。被告用座落于浦北县小江镇民兴路309号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并把该地产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交给原告。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1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11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为434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为477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借911000元不是事实,被告事实上只借到原告125840元,并且被告每个月都还钱原告,但没写有收条,没有证据;2、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写的,借条反映的内容不真实;3、被告现在愿意按本金125840元还本金,并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2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911000元。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谭善先的基本情况。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交两本证给原告用于借款抵押。被告提供证据如下: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帐125840元到被告谭善先的帐户,以证明原告是借款125840元给被告的事实。法院调查取证证据如下:1、登报遗失公告;2、申请书;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5、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谭善先登报公告遗失证件,并向国土部门、住建部门申请重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质证时表示无异议,至该三份证据真实、来源合法,应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质证时承认是谭善先亲笔所写,但认为谭善先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下所写,借条反映的数额不真实,本院认为,两份借款,是谭善先亲笔所写,且谭善先交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给原告收执用于借款抵押,借据反映的内容真实,被告讲是受原告逼迫所写,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原告质证认为该笔转帐是事实,但只不过是借款其中的一笔,并非是全部借款,本院认为,查询单反映出来的转帐借款时间是2013年1月25日,而结算后新立写两张借据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由于借款经过重新结算,该转帐的款项已包含在新借据内,故查询单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据5份,原、被告质证时均表示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采信。综合上述的证据分析、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谭善先以建房以及建好房后需要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向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陆文章借款两笔:第一笔于2013年11月25日借款434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5日前还清本金;第二笔于2013年12月30日借款477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本金,两笔借款均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应按照当时银行同类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支付利息。借款时,被告谭善先用座落于浦北县小江镇民兴路309号在建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把该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交给原告。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谭善先没有归还过任何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陆文章。另查明,被告谭善先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交给原告用于借款抵押后,于2014年6月25日在《钦州日报》刋登报遗失公告,宣告两本证遗失,并重新向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了《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书编号:建字第450722201400089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书编号:地字第450722201400118号),向浦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编号:浦国用(2014)第A0108号)。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浦北县小江镇民兴路309号在建房屋一幢(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书编号:建字第450722201400089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书编号:地字第450722201400118号),并查封该房屋座落的国有土地一块(土地使用证证号:浦国用(2014)第A0108号、土地使用权人:谭善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借到原告款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对于利息问题,借据中对于利息的支付设定了条件即“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愿按照当时银行同类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支付利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故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据中双方约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借据对于利息支付的起止时间不明确,本院认为,应认定从逾期之日支付为宜。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通过转帐只借到原告的款为125840元,但从时间上看,被告向原告立写借据的时间在银行转帐时间之后,且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作为借款抵押交给原告持有,但后来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遗失公告后补办新证,并用新证作抵押向信用社借款,被告谭善先的行为,存在规避还款给原告之嫌,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借款金额为125840元,且两张借据是在受逼迫下所写的陈述,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善先、吴美雄偿还原告陆文章借款本金911000元;二、被告谭善先、吴美雄支付利息给原告陆文章(利息分两笔计:第一笔按本金43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至还清借本金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第二笔按本金47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至还清借本金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00元,由被告谭善先、吴美雄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480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何正昌审判员吴善钦人民陪审员黄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