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雪薇与张文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49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1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向阳,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江奇,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向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江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刚大学毕业时曾在九江联通公司工作,期间,于2011年底因业务上的关系与被告相识,后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业务提供过帮助,也就开始与被告交往。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当时原告也没考虑那么多,只是觉得这是个好日子。完成结婚登记后,双方没有办婚宴酒席,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生活上和经济上依然是相互独立的。登记结婚后,原告逐渐发现与被告性格完全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共同志趣。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在正常谈话中可以莫名其妙地突然发脾气、大吵大闹,根本无法正常沟通。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也曾多次提出分手。但一旦正式商量时又不同意。另外,原告对被告以往的生活经历完全不知情,根本就不了解被告。被告曾以开玩笑的语气告诉原告他结过一次婚,原告开始还以为是开玩笑,后来才知道是真的。但原告至今都不知道被告的婚史是在什么时候?维持了多久?是什么原因离婚的?直到现在原告根本就不了解被告,对被告各方面的情况均一无所知。原告认为,原告在婚前对被告完全不了解,在极其草率的情况下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而被告性情暴烈,加之年龄差距很大,完全没有共同语言,甚至是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五万元。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之合法利益,判允原告之诉请。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状况。原被告虽然没有对外办酒,但是亲朋好友已经喝酒,这只是民间习俗。是不是办婚宴与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关系,应已在民政局登记为准。2.为了结婚,被告全部掏钱,购买了婚房,并登记了原被告的名字。被告还自己掏钱给原告买了车子,并登记在原告名下。所以原被告不存在经济独立。3.原被告进行了2年半的交往时间。经过长时间的了解,原告对被告的情况非常了解。被告是非常郑重地告诉原告,他结过婚。在打结婚证时,原告也是知道被告结过一次婚,是用离婚证换新的结婚证,这些原告都是知道的。4.被告虽然和原告年纪相差比较大,但是原告在登记结婚前,就清楚地了解被告的脾气、性格。原告还依然愿意和被告结婚,说明我们之间是没有问题的。5.被告认为原告要求5万元的补偿是不合理的,因为被告并没有做错什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自行相识,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不注意感情的培养和提升,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造成夫妻关系日益紧张,从而产生矛盾、隔阂,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近年来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和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特别是被告方)能查找自己的不足,多发现对方的优点,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呵护,互谅互让,彼此珍惜,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文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 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