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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2014年6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孙x以每吨60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孙xx(已判刑)从辽宁省北镇市柳家乡尚xx(已起诉)非法化油点内(此化油点内的原油系尚xx等人自大庆市大同区、肇州县非法收购得来)收来的原油34.58吨(价值人民币167055.98元)。后孙x利用其经营的荣发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内炼化设备将此部分原油炼制成柴油后销售获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孙x以每吨60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孙xx(已判刑)从辽宁省北镇市柳家乡尚xx(已判刑)非法化油点内(此化油点内的原油系尚xx等人自大庆市大同区、肇州县非法收购得来)收来的原油34.58吨,价值人民币167055.98元,孙x用孙xx的银行卡向孙xx持有的刘xx银行卡打款207517元,后孙x利用其经营的荣发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内的炼化设备将此部分原油炼制成柴油后销售获利。被告人孙x于2014年6月5日主动到大庆市油田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银行卡支付明细、户籍证明。2、同案犯孙xx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从尚xx的非法化油点内收购的原油卖给孙x一车,通过银行卡打的货款。3、同案犯尚xx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在辽宁设化油点非法收购原油,并将原油卖给孙xx。4、被告人孙x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内容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5、原油价格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4月原油价格为每吨人民币4831元。6、辨认笔录。被告人孙x与同案犯孙xx相互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孙x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汤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莹莹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