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瑶民一初字第0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顾怀银与王贤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怀银,王贤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057号原告:顾怀银,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贤兵,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顾怀银与被告王贤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怀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贤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顾怀银诉称:2014年12月16日上午11时,王贤兵要我送洋河新天蓝10件价值5280元,答应货到付款。但王贤兵收货后没钱红给,答应2015年元月1日付清。后多次索要,但之后又以多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顾怀银支付货款5280元。王贤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贤兵与顾怀银相识多年。2014年12月16日,顾怀银向王贤兵销售10箱价值5280元的洋河新天蓝白酒。送货上门时,王贤兵在送货单上签上别名王成,收取货物,但以暂时没钱为由未付款。之后,顾怀银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向王贤兵直接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货单复印件及相关诉讼材料时,王贤兵口头提出以顾怀银对其欠款一千多元抵消本案部分货款。庭审中,经本院询问,顾怀银对欠款及抵消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顾怀银提供的《送(销)货单》及其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顾怀银向王贤兵出售白酒,王贤兵收取了货物,并认可价款528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王贤兵要求以顾怀银的欠款进行部分抵消,因顾怀银均不认可且无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现顾怀银诉请王贤兵支付货款528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贤兵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贤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顾怀银货款5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贤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玉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