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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姚礼喜与冯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姚某甲,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冯某甲,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底在中山市打工期间认识后恋爱,于2002年4月18日在阳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3月2日生育长子冯某乙,2010年4月2日生育次女冯某丙,俩个孩子长期都由原告及原告的母亲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婚姻期间,由于双方均长期在外打工,分多聚少,不仅对夫妻感情生活产生严重影响,还给子女的情感和学习也带来负面的影响。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没有给过钱回抚养孩子,是原告一个人从每月打工的的收入省吃俭用来支撑家庭开支。被告长年在外不仅不顾家,而且还惹上赌博和包养小三的恶习,且被告多次恶言相向并使用暴力对原告进行殴打。如此的夫妻关系及生活持续了好几年,已经严重损害了夫妻的感情和家庭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添置的电视、冰箱可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因婚前相处时间不长,恋爱时间短暂,造成彼此间了解不够,特别是被告婚后没有担当,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的家暴和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会严重影响到孩子的成长。为此原告特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双方各抚养一个(女孩冯某丙由原告抚养,男孩冯某乙由被告抚养);3、确认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冯某甲辩称:被告起诉状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居民户口本。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冯某甲大约在2000年相识,后不久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4月18日,双方到阳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2003年3月2日生育儿子冯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在阳西县溪头镇溪坎中学读初一),2010年4月2日生育次女冯某丙(现跟随原告在原告母亲处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逐渐产生矛盾。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2014年6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762号],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2015年3月19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初期感情尚可,但后来未能建立更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闹。2014年6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冯某丙,婚生儿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鉴于婚生儿子冯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现在当地中学读书,且经征询冯某乙的意见,冯某乙自愿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冯某乙继续由被告抚养对其的健康成长有利,婚生女儿现跟随原告及原告家人一起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因此,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孩冯某丙由原告抚养,男孩冯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次女冯某丙的全部抚养费,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冯某乙由被告冯某甲抚养,婚生女儿冯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直至儿女年满十八周岁。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香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