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十堰市供电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菊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鄂C×××××(临)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三堰供电公司家属院往上海路方向行驶,行至上海路湖北医药学院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豫A×××××小型越野车发生擦碰事故,十堰市公安交管局事故处理大队到达现场处理事故时将王某查获。经鉴定:在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24.5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意见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籍证明,证人魏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杨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赵会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