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执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照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照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执字第1190号罪犯杨照林,男,1966年生,壮族,文盲,云南省邱北县人,现在云南省建水监狱服刑。屏边苗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屏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照林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637.13元。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1月22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经本院2次裁定共减刑一年。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建水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5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数罪并罚、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照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顺审判员 安红云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鲍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