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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渔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继春与被告吴云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春,吴云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渔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陈继春委托代理人郑X被告吴云池委托代理人丁XX、马X原告陈继春与被告吴云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继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被告吴云池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春诉称:原、被告系亲家关系。被告在渔沟镇从事被胎加工业务。2013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因经营需要想借点钱周转,基于双方的亲家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交给被告60000元,第二日又交给被告20000元,共向其借出80000元现金,被告没有出具借条。后原告经索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云池辩称:1、原、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没有借款给被告,关于诉状中的80000元款项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联。2、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30日,即被告之女吴XX与原告之子陈XX举行婚礼的前一天,陈XX的前女友带着他们的小孩在原告家声称要在第二天的婚礼上闹事,原告一家在此之前的一年多时间里一直对吴XX隐瞒陈XX已有小孩这件事情,吴XX在举行婚礼前一天突然得知此事,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并决定解除婚约,取消婚礼。陈XX为了第二天婚礼能如期举行,在婚礼前一天给付吴XX60000元,该60000元是陈XX主动给付吴XX的精神损失费,与原告无关,也与被告无关。关于2013年5月31日的20000元,是举行婚礼之日陈XX按照当时婚礼习俗给予吴XX的上轿、下轿等喜钱,都是直接交给吴XX的,与原告无关,更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家关系。2013年5月30日,原告家给付被告家60000元,次日又给付被告家2000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商谈解除子女婚姻事宜,在通话中原告问被告“这个钱你打算打卡给我还是我去拿”,被告答“到时候和婚姻一起解决时给你”,原告说“当初你拿我八万,你说给的,现在你说给我六万,六万就六万”,被告答“当初八万块,两万是陈XX娶XX的,陈XX把两万给别人了,你让陈XX要回来,你八万还是你八万块钱,我虽然买了六七十万房子,我把你那八万块钱放在那动也没动。”原告说“那我们讲多少,八万,你说给我六万,六万就六万,你既然说给,我就抓紧时间把这事处理了,”被告说“这个我再打电话看看,儿大不由人啊,我不能说让她回来就立马回来啊,什么时候一起凑个时间,把小孩事情和这事一并解决了。”原告现持该通话录音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陈XX与吴XX于2013年5月31日举行婚礼,现陈XX正在起诉要求与吴XX离婚。以上事实,有通话录音、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有其它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本案中,原告提供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向其借款8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该份录音中双方均未明确表明该80000元系借款,而款项交付的时间与当地农村结婚存在给付彩礼、喜钱等习俗较为吻合,此外,原告诉称被告借款系经营需要,而庭审中被问及被告借款的理由时,原告则回答不知道,故该份通话录音存在多处疑点,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或者实际发生了借款行为,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进而原告基于其提供的通话录音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继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李继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学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它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