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代伟与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伟,李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李代伟,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张殿永,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岩,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李代伟与被告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殿永,被告李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代伟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我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248000元,另支付现金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偿还我现金50000元,剩余200000元至今未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岩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岩向原告李代伟借款25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李代伟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借期一月。同日,原告李代伟通过银行向被告李岩转款248000元,并给付被告李岩现金2000元,共计250000元。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关于借款用途,被告称,其同事李某某向他人借款数额高达数百万元,其为李某某的借款均提供了担保,现李某某下落不明,放高利贷的便到其家中打砸抢,逼迫其偿还借款,于是其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1月22日,被告李岩偿还原告李代伟50000元,原告李代伟在借条下方空白处写明:2015年1月22日收到李岩现金伍万元。被告尚有200000元借款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某银行转账凭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岩向原告李代伟借款2500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李岩偿还原告李代伟50000元,尚有200000元未偿还。该事实由借条、中国某银行转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被告李岩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岩偿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代伟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代理审判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李玉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兴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