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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商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倪友勤与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捷豹分公司、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友勤,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捷豹分公司,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101号原告倪友勤,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顾爱金,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捷豹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109号。负责人郑加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西路189号。法定代表人潘书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倪友勤与被告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捷豹分公司(以下简称捷豹分公司)、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13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友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爱金,被告捷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书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友勤诉称: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12月5日捷豹分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先后向我借款1120000元,已于2011年8月18日归还我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97200元。现尚欠我借款720000元,(不含2010年8月4日、2011年2月22日两笔借款计250000元,已另案诉讼)至今未还,故要求捷豹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720000元,并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捷豹分公司是神龙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要求神龙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倪友勤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12月5日捷豹分公司向倪友勤出具的收条五份;2、2012年8月13日我院民事案件立案审查表、案件移送表,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各一份;3、2011年8月18日捷豹分公司滕某某制作的借款利息发放表复印件一份。被告捷豹分公司辩称:1、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12月5日我公司未向原告借款1120000元;另外,对原告诉称的1120000元的借款明细请求,法庭应要求原告出具明确的账务往来。对原告本次诉称的要求被告偿还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12月5日发生的借款720000元的事实同样不予认可,原告与捷豹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投资款纠纷;也在贵院进行过审理,原告所依据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区别。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捷豹分公司答辩的主要证据为:1、2011年9月20日捷豹分公司关于成立临时管理委员会的决定一份;2、2010年8月4日、2011年2月22日捷豹分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复印件两份。被告神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倪友勤的起诉和被告捷豹分公司的答辩,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捷豹分公司归还借款72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能否支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捷豹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五份收条是滕大虎的签字及捷豹分公司的盖章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异议为:①、该证据抬头为收条,内容仅仅载明收到原告人民币若干,而并没有表明是收到原告的借款,说明原告以五份收条主张720000元系借款证据不足;②、如果原告是出借的借款,从常理分析,应当载明该费用的性质;我公司将举证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另外的往来,载明了相关的性质,即使收条是真实的,原告不能证明该720000元是借款性质;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借款利息发放表的注文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所载明的“徐某某,身份为捷豹分公司财务人员”的字样,并非徐某某本人所书写,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是由许某某向原告提供的;仅从该证据的内容看抬头是借款利息发放表,但不能证明其中所载明的借款本金是否归还,不能证明该内容的借款与本金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虽然原告在2012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对该案法院并未作出任何生效的判决,不能以此来设定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民事借贷关系,从而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在此之后主张相关的利息。原告对捷豹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异议不清楚,退一步讲,尽管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捷豹分公司内部之间管理的事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两份收条中均载明收到原告的款项是用于入股经营,参与股份分配,对于原告诉讼有本质区别,且对两份收条中的250000元原告已向贵院提起诉讼,不能证明捷豹分公司所要求证明的目的。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捷豹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倪友勤提供的证据1、2、3及捷豹分公司的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下列事实:捷豹分公司系神龙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12月5日捷豹分公司原负责人滕大虎先后五次向倪友勤借款720000元,捷豹分公司滕大虎收款后,分别向倪友勤出具了五份收据。2010年8月8日的第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倪友勤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2010年8月9日第二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倪友勤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2010年8月17日的第三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倪友勤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2010年9月10日的第四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倪友勤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2010年12月5日第五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倪友勤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五份借条的收款人均为滕大虎,并在五份收条上加盖了捷豹分公司章印。嗣后,倪友勤向捷豹分公司、神龙公司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8月18日捷豹分公司滕某某制作的借款利息发放表载明,分别归还倪友勤2010年8月4日借款100000元,2010年8月9日借款200000元,2010年9月2日借款100000元,合计400000元及上述一年借款产生的利息97200元,倪友勤在借款利息发放表领款人签名。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5月27日分别向滕大虎调查其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12月5日滕大虎向倪友勤出具五份收条的借款情况。滕大虎陈述,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12月5日我先后五次向倪友勤借款720000元。该借款由捷豹分公司记入我的个人往来款。后捷豹分公司通过向韦某某借款500000元来偿还给倪友勤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97200余元,滕大虎并陈述当时向倪友勤借款时均是出具的收条,未出具借条是因为当时倪友勤借款的款项一部分是投资款,一部分是借款,所以向倪友勤出具的是收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倪友勤亦承认捷豹分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归还其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97200元,但认为此400000元借款,是捷豹分公司滕大虎720000元以外向其借款本金和利息。其借款720000元的五份收条均在倪友勤处。2015年5月29日倪友勤向本院申请撤回2010年8月8日、2010年8月9日、2010年8月17日捷豹分公司滕大虎三次向其借款200000元、40000元和6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捷豹分公司与倪友勤之间发生借款关系,不违反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法律关系,捷豹分公司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捷豹分公司系神龙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首先以其捷豹分公司拥有的资产偿还,财产不足清偿部分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神龙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倪友勤要求捷豹分公司归还420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倪友勤要求捷豹分公司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起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虽滕大虎在出具的收款条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2012年8月14日倪友勤向本院主张债权时要求捷豹分公司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对倪友勤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要求捷豹分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照准。对捷豹分公司辩称的原告诉称的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12月5日发生的借款72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与捷豹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民间借款关系的问题,经查2010年8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滕大虎先后五次向倪友勤出具收据:计收到倪友勤720000元,(现倪友勤已申请撤回要求捷豹分公司归还借款300000元)。该收据载明收据人为滕大虎,并加捷豹分公司的印章;滕大虎向倪友勤出具收据时,滕大虎为捷豹分公司负责人,至于滕大虎是否将倪友勤的借款交给捷豹分公司财务入账,是捷豹分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捷豹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倪友勤之间存在投资款纠纷的问题,捷豹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综上,捷豹分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捷豹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友勤偿还借款42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捷豹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原告倪友勤借款本息部分,由被告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捷豹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道 静审 判 员  蔡 祥代理审判员  裴森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伟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