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曲阜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曲阜市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孟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宋某。委托代理人孔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王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某于2004年7月到被告曲阜市人民医院工作,先后在骨科、痔瘘科、神经内科和重症监护室担任护士。期间,原告取得了护士和护师的执业证书。200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同年3月31日,双方签订辞职协议。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曲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损失,补发低于最低工资部分差额6090元,补发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732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曲劳人仲字(2014)028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申诉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2004年7月-12月工资为245元;2005年1月-7月工资为250元;8月-12月工资为205元;2006年1月-12月工资为210元;2007年1月工资为215元。曲阜市最低工资标准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为380元;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为470元;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为62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04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并向其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属于行政征缴,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其主张因未缴纳导致的损失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据其工资表,2007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均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2004年7月至2007年1月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予补发。关于原告要求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未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劳动合同中也无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系原告主动提出辞职,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劳动关系解除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等争议,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主张被告补发低于最低工资部分差额,并不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曲阜市人民医院支付原告王某2004年7月-2007年1月低于当地最低工资部分的工资差额6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曲阜市人民医院负担。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73200元和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理由是:一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在2007年1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劳动报酬,2004年7月至2006年12月31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不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双方劳动合同也无相关约定和上诉人主动辞职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曲阜市人民医院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动报酬不��于最低工资标准。在2004年7月-2006年12月31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王某是副院长的侄女,当时在卫校毕业,因没有工作,就在医院实习,所以这段时间没签合同。上诉人在外做生意,不想在医院干了,就写了一个申请,内容是不能同工同酬,但不是事实,从签订劳动合同,就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也交纳了保险。上诉人在劳务公司拿了一份空白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填写了内容,被上诉人不知道。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了劳动报酬,并足额了买了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上诉人自动辞职造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劳动仲裁委认定的事实都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补发上诉人同工同酬工资173200元,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关于是否应当补发同工同酬工资的问题,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与其具有相同职称、相同岗位、相同工作年限的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差额为173200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经济补偿金3万元的问题,2014年3月7日上诉人书写的辞职报告可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是上诉人王某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故不符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