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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韩世荣与薛凤、野世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荣,薛凤,野世敬,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韩世荣。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凤。被告:野世敬,(鲁N×××××号轿车车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负责人:高力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衡水市。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世荣与被告薛凤、野世敬、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世荣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薛凤、野世敬、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9时许,被告薛凤驾驶鲁N×××××号轿车沿景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屯村西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韩世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是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车在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投有保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177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0549.25元。被告薛凤、野世敬辩称,我们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部分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有哪些损失,这些损失谁应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述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神经性反应,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04天,产生门诊费10元、住院费用12957.05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399.8元,因此,原告主张住院费13366.85元、伙食补助费为,住院104天,每天100元,即10400元。误工费,原告为景县净静敬家政服务民事部业主,该门市为原告及其丈夫张敬二人设立的,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天77.8元,共计8091.2元。护理费同误工费为8091.2元,交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40549.2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2、景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薛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世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景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诊断①脑外伤神经性反应。②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住院治疗。4、景县人民医院收据票据一张,载明,韩世荣住院时间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收费为12957.05元。5、景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一份。6、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7、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治疗费10元。8、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9、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0、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处方笺两张。11、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收费票3张,分别为6元、0.5元、393.3元。12、张敬的户口本复印件。13-14、景县净静敬门市部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复印件。15、交通费票据580元。16、薛凤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17-18、鲁N×××××号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超出强制险的部分按90%的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并述称:对原告提供的1-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显示,原告系脑外伤神经性反应,左膝盖部损伤,根据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日的评定标准,脑外伤为意识障碍,误工期限为30天,软组织误工为15天。故对原告住院104天有异议,且病历史没有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住院104天花12000余元,其中床位费1575元和大量的化验费,故对其实际住院天数申请法院调查核实。对证据8-11,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与住院时间相冲突,证明原告在景县医院有掛床行为,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3的营业执照只有2011年和2012年的年检章,且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该门市停业而减少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该门市工作。故应对其误工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每天37元计算。对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治疗的经过,且不能说明与原告的住院、出院情况相符。我方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对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住院天数,应不超过三十天,对误工费、误工期限最长为30天,按农村居民的标准,对护理费参照护理期限定。交通费最多不能超过200元,对证据16-18无异议。被告薛凤、野世敬对焦点的述称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2015年4月14日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调取韩世荣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并申请对韩世荣的误工期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的申请,调取了韩世荣在景县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对韩世荣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的质证意见为:1、韩世荣2014年12月16日受伤住院,当天用药为静点葡萄糖注射液、氯化钠注射液、头孢他啶等。至2014年12月22日、23日,同年同月的22日静点吡拉西坦氯化钠注射液至同年同月的23日。从2014年12月24日开始,进行理疗,2014年12月25日韩世荣口服感冒药,至2015年1月3日口服后血止痛胶囊,自2015年1月5日静点甲硝唑注射液,注射头孢他啶至2015年1月10日,后来一直到2015年3月11日又口服脑宁,四季抗病毒合剂等。到2015年3月19日又进行静点,但没有停止时间。直到2015年3月30日出院。故从韩世荣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来看,韩世荣在2015年1月10日之后没有用药,也没有记录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治疗。故对韩世荣在2015年1月10日之后,不应计算在住院期间,更不应计算护理期间。综上,韩世荣的护理期限为25天,伙食补助时间同样为25日。2、误工期应为30天,根据公安部误工损失评定准则4.7.1:1损伤当时无意识障碍,但有神经系统检查无客观体征者,误工期限为30天。4.7.1.2损伤时有意识障碍,伴有逆行性遗忘,无颅骨骨折,无神经系统定为体征,但有主诉症状,误工期限为60天。根据该评定标准,软组织损伤的误工期为15天,但从韩世荣的病历显示,韩世荣无仪式障碍误工期限为30天。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因不能证明她与其丈夫共同经营个体工商户。3、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不应支持。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要求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的申请,2015年5月12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在本院协商鉴定机构,但是原告拒不协商鉴定机构,也不去做鉴定。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情况是对原告提供的1-11号证据,因被告方没有异议,故对1-1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8-11号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提出异议称,这些证据与原告住院时间相冲突,证明原告有掛床行为。从原告提供的河北省门诊病历看,是2015年2月4日原告去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与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至2015年3月30日在景县医院出院是有冲突。但从8号证据看,去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所检查的病,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原告花去399.3元的药费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2-14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方没有异议,故对12-1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58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称不具关联性,但对其真实性没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16-18号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9时许,被告薛凤驾驶被告野世敬所有的鲁N×××××号小型轿车沿景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屯村西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韩世荣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韩世荣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世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门诊费10元,住院费12957.05元,2015年2月4日去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复查花门诊费399.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敬护理,张敬为景县净静敬家政服务门市部业主,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每天77.8元。原告主张原告净静敬价值服务门市部是与其丈夫张敬二人设立的,误工费标准也按每天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误工、护理的天数均按住院104天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而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则称,原告住院天数应按30天、护理天数应按照25天,住院伙食补助的天数按住院天数计。交通费应不超过200元,原告的误工标准按农民每天37元计算。并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对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组织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但原告拒不协商鉴定机构也不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被告薛凤驾驶的野世敬所有的鲁N×××××号小型,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保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本案中,原告骑行的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险限额的,以按80%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为宜。对于原告在景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2967.05元和去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复查的医疗费399.8元,共计13366.85元应予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应在强制险内赔付原告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2693.48元。对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认为原告有掛床行为,住院天数应按30天,并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拒不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对原告的误工、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的天数无法予以确认。应待鉴定后,原告另行主张。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至医院的距离,以赔偿3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693.4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99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薛凤、野世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春栋审判员  胡永冈审判员  曹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苒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