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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守文与赵继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文,赵继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5号原告赵守文。委托代理人陈焕然,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继龙。原告赵守文与被告赵继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焕然、被告赵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守文诉称:2013年,原告从家乡带来三十多个木工,为被告赵继龙承包的XXC区7号、11号、12号楼标准层现浇钢筋混凝土支木模板。工程结束后,被告以涨模需修理为由,未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经过多次催款,被告通过其他人又分别支付原告6000元、5000元、6000元。在2014年7月8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一份工程结算单。该份结算单对原告罚款1300元、阳台不齐扣原告15000元、由付XX带队给原告出工共计29300元均毫无道理。原告从未让付XX干活,也未委托付XX进行收尾工程。被告将放线员应承担的责任,转嫁于原告木工班组,以非法手段赖付工费,致原告起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木工班组支模板工费2721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继龙辩称:原告赵守文未将被告工程干完即离开,在此期间总称没钱,被告便借给原告一部分钱。后结账时发现原告没有完工,但被告支付原告的钱已经超出应支付原告的工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一张结算单清楚地记载了原告承包的面积、完工的价钱及未完活工程量。被告是按照工程进度拨的款。原告未将被告的工程干完,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与审理重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如若拖欠,应为多少;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劳务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2013年7月8日,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总计工程款为279217元,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252000元,尚欠27217元。被告质证,工程款正确,但是被告已给付原告254000元。该工程款是按进度拨款,但原告未将该工程干完即离开。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总工程款为279217元,对该证明问题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254000元,但无法证明被告已支付252000元,对原告欲证明的该问题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XX项目部证明一份以及施工日志工单十张。证明原告作为木匠未将木匠活干完即离开,施工日志证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由他人继续进行。施工日志中标注“赵”的应是由原告干的活,但由被告找别人为原告进行了补工。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都没有原告签名,均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其中所罗列的事项与事实不符,该事项均是由原告带人完成,该证据与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是相互矛盾的,无法证明被告所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XX项目部不直接发生关系,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不予采信。施工日志工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2.付XX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未将被告承包的工程干完,XX项目部李XX让原告来干活,原告不干,项目部便找来证人完成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并为证人出具干活的票据,让证人将干活的票据交给被告,因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由被告从原告的工钱里扣除。证人于2014年3月至6月进行打涨模、拆盒子、捡木方、修整窗台高低度工程,证人已将工程记录账本全部交给被告。原告质证称,一、证人出庭没有身份证,无法证明其身份;二、证人与被告是近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三、证人当庭承认并非受雇于原告,其所述无人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该份证言系证人与XX项目部及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赵守文为被告赵继龙承包的XXC区7号、11号、12号楼标准层现浇钢筋混凝土支木模板。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完工并撤离工地。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标准层施工款为267254元,支大山尖3727.50元,所有大詹子、十个阳台、两个凉蓬及沾灰面计8235.50元,工程款合计为279217元。其中被告已为原告支出254000元,剩余25217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未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依靠口头约定进行施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继龙将承包的宁安市宁安镇XXC区7号、11号、12号楼的标准层、大山尖、大詹子、十个阳台、两个凉蓬及沾灰面工程发包给原告赵守文。原告于2013年带领同乡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于2014年4月19日完工并撤离工地。原告已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并未将原告的工程款结清,而是向原告书写了一份剩余25217元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能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完成了总计279217元的工程,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54000元,尚有工程款25217元未支付。原告诉称被告尚欠支模板工费27217元,其中2000元未提供证据支撑,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25217元予以支持,超出的2000元部分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将被告的工程干完并且工程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因双方系口头约定,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施工不合格,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且仅是被告单方作出的对原告不利的处罚及扣款,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辩称已超出应支付原告工资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继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赵守文工资款25217元;二、驳回原告赵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即240元由被告赵继龙负担215元、原告赵守文负担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来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穆春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