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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诉李伟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李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6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泽州路1643号。代表人商亚平,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鹏升,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赵丽霞,女,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职工营业室主任。被告李伟,男,汉族,1981年08月26日出生,泽州县巴公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凤城支行)诉被告李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升、赵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凤城支行诉称,被告李伟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表由其本人签名,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由被告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六条中约定“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被告在申领卡后,于2013年5月14日开户,卡号为6228370137844197,被告使用原告贷记卡于2013年5月28日透支消费一笔2000元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贷记卡进入不良状态后,原告采取电话催收、律师函催收、上门催收、公告催收等多种方式多次进行催收,但至今被告仍未能对透支款项进行清偿。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李伟共计欠原告人民币2898.11元,其中透支本金2000元,利息及滞纳金898.11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伟归还原告其金穗贷记卡(卡号6228370137844197)透支本金2000元,利息及滞纳金898.11元,欠款总额共计人民币2898.11元。(计算截至2015年3月23日,此后的利息等其它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顺延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农行凤城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表由被告本人签名,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由其本人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被告在申领卡后,于2013年5月14日开卡,卡号为6228370137844197,被告使用原告贷记卡于2013年5月28日透支消费一笔2000元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贷记卡进入不良状态后,原告曾采取电话催收、律师函催收、上门催收、公告催收等多种方式多次进行催收,但至今被告仍未能对透支款项进行清偿。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李伟共计欠原告人民币2898.11元,其中透支本金2000元,滞纳金116.7元及利息781.41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伟归还原告其金穗贷记卡(卡号6228370137844197)透支本金2000元,利息及滞纳金898.11元,欠款总额共计人民币2898.11元。(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3月23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顺延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被告居民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被告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透支信用卡后未未能按约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之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所签订信用卡合约的关于透支利息、滞纳金等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约规定偿还原告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农行凤城支行透支本金2000元、滞纳金116.7元及利息781.41元(按2000元本金计算截止2015年3月23日)共计人民币2898.11元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式支付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李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伟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浩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