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桂红与叶永柏、戴云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叶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鞠星,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戴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鞠星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叶某某、戴某某、戴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当日支付被告叶某某5万元现金,被告立借条一份,同时由第二、第三被告担保,被告自借款后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叶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此据。具借款人:叶某某,2011.12.30,担保人:戴某某、戴某某,2011.12.30。”被告叶某某、戴某某、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30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此款由被告戴某某、戴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某某一直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戴某某、戴某某的担保方式,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某某未能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戴某某、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叶某某、戴某某、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戴某某、戴某某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10,合计166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戴红星审 判 员 万 宁人民陪审员 严胜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