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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6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方兴旺与张小奇、张运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148号原告方兴旺。委托代理人侯海荣,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奇。被告张运善。原告方兴旺诉被告张小奇、张运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奇、张运善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兴旺诉称:2010年7月开始被告张运善向他购买水泥,2010年9月21日被告张运善对所购买的水泥价款进行结算,共166吨,每吨330元,共计54780元,并向他出具一张由张运善和张小奇均签名的付款凭证。但价款一直未支付,此后,他向被告张运善多次索要未果,故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价款5478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张小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被告张运善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在庭前谈话笔录中辩称:他向原告方兴旺购买水泥,价款未付清,付款凭证和收料单的签名属实。但他所购买的水泥系由被告张小奇等人承包的郭杜樱花西苑工程所用,他只是收料员。他认为应该由被告张小奇支付原告方兴旺的价款,故他不同意原告方兴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运善在2010年7月11日至2010年9月21日间的分十次向原告方兴旺购买水泥,但均未付款,而是由被告张运善向原告方兴旺出具收料单,共购买166吨水泥。2010年9月21日被告张运善对所购买的水泥价款进行结算,共166吨,每吨330元,共计54780元,并向原告方兴旺出具一张由被告张运善和被告张小奇均签名的付款凭证。此后,价款一直未支付,原告方兴旺向被告张运善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价款54780元及利息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方兴旺坚持以付款凭证上有被告张小奇、张运善的签名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他支付水泥价款5478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张运善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在庭前谈话笔录中坚持主张,他所购买的水泥系由张小奇等人承包的郭杜樱花西苑工程所用,他只是收料员,故应由张小奇向原告方兴旺支付价款。被告张小奇未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付款凭证、收料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人依法应当就所欠债务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运善购买水泥时未告知原告方兴旺他系为被告张小奇购买,原告方兴旺也不知情,且被告张运善所出具的收料单落款签名也均由被告张运善所签。被告张小奇仅在付款凭证上签字并不能证明其是被告张运善的雇主,被告张运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张运善辩称购买的水泥系由被告张小奇等人承包的郭杜樱花西苑工程所用,他只是收料员,故应由被告张小奇向原告方兴旺支付价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方兴旺要求被告张运善支付剩余价款5478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兴旺要求被告张运善支付剩余价款利息3000元,依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张小奇负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方兴旺支付价款54780元。二、驳回原告方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242元,公告费800元,原告方兴旺已预交,由被告张运善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方兴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