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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潘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4月15日,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抓获,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刑一管字第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明知证人柴某某、林某某二人没有取得出境工作许可,组织、介绍林某某、柴某某二人在没有办理工作签证的情况下,由郑州市新郑国际机场出境转道韩国济州岛前往韩国非法打工。期间,潘某某收取林某某25400元人民币,收取柴某某42000元人民币。2014年8月7日,河南省公安边防总���郑州边检站在郑州市新郑国际机场执行郑州-济州CZXXXX次航班出境检查任务时,发现证人林某某、柴某某等人持有中国普通护照,谎称前往韩国济州岛旅游,企图滞留韩国非法工作,遂阻止林某某、柴某某二人出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潘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柴某某、林某某二人没有取得出境工作许可,组织、介绍林某某、柴某某二人在没有办理工作签证的情况下,由郑州市新郑国际机场出境转道韩国济州岛前往韩国非法打工。期间,潘某某收取林某某人民币32000元,收取柴某某人民币42000元。2014年8月7日,河南省公安边防总队郑州边检站在郑州市新郑国际机场执行郑州-济州CZXXXX次航班出境检查任务时,发现证人林某某、柴某某持有中国普通护照,谎称前往韩国济州岛旅游,企图滞留韩国非法工作,遂阻止林某某、柴某某二人出境。后潘某某扣除机票钱后将剩余款项退还二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柴某某的证言,2013年初,为了出国打工,其通过网络搜索劳务公司,后搜索到郑州澳华出入境有限公司经理潘某某的电话,其联系后在澳华公司见到潘某某,潘某某说其可以到美国的食品包装行业工作,后让其先后给澳华公司交了面试费、出国费及后期费用,因未办成潘某某让公司将钱退给了其。后潘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说安排其到韩国打工,并让其交了42000元人民币,到韩国找到工作之后���交38000元。2014年8月6日,潘某某安排其和信阳的林某某到澳华公司找李某某要护照,说8月7日让其到郑州机场乘飞机去韩国,并对其说机场工作人员如果问就说去韩国济州岛旅游,到韩国后有人接应其安排工作。但当天在机场被工作人员查住。后潘某某扣除1200元机票钱后将剩余款项退给其。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潘某某以旅游签证安排其到韩国打工为由收取其32000元,后在郑州机场被查获的事情经过。其证言同时证明潘某某扣除机票钱后将剩余款项退给其。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潘某某原来在澳华公司工作,2013年底到沈阳的一公司上班。2014年7、8月份,潘某某将柴某某、林某某的护照寄给其,后其转给了二人。3.侦查调取的护照、存款凭条、短信内容证实了林某某、柴某某向潘某某汇款并在其安排下找李某某取护照及交代二人注意事项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柴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潘某某。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0日,沈阳分局民警在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170号恒基大厦8011房间将网上逃犯潘某某抓获。7.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实了其明知柴某某、林某某准备偷渡到韩国非法打工,仍然向柴某某、林某某传达偷渡的注意事项并向柴某某、林某某收取偷渡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因其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量刑。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二虎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舟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