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密行审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新密市水务局与河南伏羲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水行政处罚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密市水务局,河南伏羲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密行审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新密市水务局。住所地新密市农业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绍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米栋晓,新密市水政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河南伏羲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玉红申请执行人新密市水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密水罚字(2014)第6号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一、新密水罚字(2014)第6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资格接收法律文书的主体是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同时,根据该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上述有资格接收法律文书的主体拒绝接收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才可将相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后,视为送达。本案中,新密市水务局未依上述法定程序留置送达新密水罚字(2014)第6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属送达程序违法。二、关于2015年5月5日执行申请书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2015年5月5日新密市水务局出具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缺少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综上所述,新密市水务局既未依法送达新密水罚字(2014)第6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按法定形式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新密市水务局作出的新密水罚字(2014)第6号处罚决定(申请内容),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尚超峰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代理审判员  冯俊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