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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乔治军魏增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治军,魏增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209号原告乔治军,男,197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中国水电十五局家属院21号楼2单元402室。身份证号:6127291974********。被告魏增军,男,197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华达雅苑*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127291971********。原告乔治军与被告魏增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治军及被告魏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0日23时30分许,原告乔治军、被告魏增军及另一朋友魏向明与高叶军、严百利等人酒后在渭城区文汇东路中储市场内发生打架,魏向明、高叶军、严百利及原告乔治军均不同程度受伤。后经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东风路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1、魏向明、乔治军、魏增军和严百利、高叶军之间相互赔礼道歉。2、魏向明、乔治军、魏增军当场支付严百利、高叶军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0元后此案结案。3、经过本次调解,当事双方不得再因此事追究对方任何责任。该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及魏向明协商各承担12000元给对方予以赔偿。因被告当时不在咸阳,就电话委托原告代其垫付12000元并称事后归还。2014年12月底,原告向被告提出还钱一事,被告无理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12000元及2014年11月5日至清偿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和魏向明、乔治军是朋友,魏向明开车把被告和乔治军和另一个朋友拉到建材市场去取被告的车。因为喝了酒所以被告当时在车上睡着,乔治军下去拉架,后来被告听说乔治军和对方打起来了。被告和另一个朋友下去拉架,拉开后,魏向明又把对方的人打了一拳。在这个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打架,只是拉架。当时派出所的一个副所长给被告打了电话让把这个事情处理了,魏向明说自己在派出所扣留,让被告跟乔治军联系。具体给了多少钱被告不清楚。被告不愿意支付原告所说的垫付的钱,因为打架被告没有参与,所以被告没有理由去付这个钱。原告当庭提举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当时不在场,原告委托一个人去派出所给魏向明的钱,魏向明就给的对方,时间就是达成协议的那天。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当时让原、被告三人一共拿36000元的事情,被告并不知情。对于乔治军一共向对方付了36000元的事情,被告认可。被告未提举证据。庭审后,魏向明到庭证明被告魏增军委托其代理签字及垫付12000元,事后归还。被告魏增军称,其没有说每人赔12000元的事,也没有委托魏向明代理签字,没有说让乔治军先垫付的事。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治安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合议庭予以采信。因魏向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合议庭不予采信。综上,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5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东风路派出所作出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注明的主要事实为:2014年6月20日23时30分许,魏向明、乔治军、魏增军等人和高叶军、严百利等人酒后在渭城区文汇东路中储建材市场内发生打架,魏向明、乔治军、高叶军、严百利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高叶军伤情属轻伤二级,严百利伤情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魏向明、乔治军、魏增军和严百利、高叶军之间相互赔礼道歉。2、魏向明、乔治军、魏增军当场支付严百利、高叶军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0元后此案结案。3、经过本次调解,当事双方不得再因此事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在当事人意见栏,魏向明签署“同意调解当场付款”并签名及注明日期。同时魏向明又签署了“同意调解”及乔治军及魏增军的名字。当日,原告乔治军委托他人将36000元交给魏向明赔偿给了高叶军及严百利。本院认为,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当事人意见栏的乔治军、魏增军的姓名均系魏向明签署,虽然原告乔治军对其签名认可并支付了36000元,但不能说明被告魏增军对魏向明代其签名的认可。被告魏增军对委托魏向明签名予以否认,原告乔治军及魏向明军亦无法证明被告魏增军曾委托魏向明签字,原告乔治军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魏增军同意每人支付12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治军对被告魏增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原告乔治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思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