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邵芳玲、刘婷、刘超诉被告赵鹏、宝鸡市众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芳玲,刘婷,刘超,赵鹏,宝鸡市众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164号原告邵芳玲,女,系刘炳绪之妻。原告刘婷,女,系刘炳绪之女。原告刘超,男,系刘炳绪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威,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鹏,男。被告宝鸡市众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乃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侃,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代表人程来迪,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少博,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邵芳玲、刘婷、刘超诉被告赵鹏、宝鸡市众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芳玲及其与原告刘婷、刘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威、张涛,被告赵鹏,被告众信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侃,被告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少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芳玲、刘婷、刘超诉称,其均系刘炳绪的近亲属,刘炳绪于2014年9月8日病故。2012年12月5日21时许,刘炳绪驾驶陕CT68**号车(车内乘客舒畅、李斌)沿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路立交桥东口驶入安全岛内时,与公园路立交桥东口水泥护栏相撞,车辆向南移动,又与从东向西行使由被告赵鹏驾驶的陕CT55**号车相撞,造成乘客舒畅、李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炳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炳绪垫付了舒畅、李斌两人的医疗费共计12366.65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赵鹏驾驶的陕CT5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刘炳绪所垫付的医疗费,由于刘炳绪已亡故,因此原告作为刘炳绪的近亲属有权主张上述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2366.65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鹏、被告众信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鹏辩称,事故属实,由于在事故中其是无责一方,因此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已投保有保险,因此即使如有法律规定的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众信出租车公司辩称,被告赵鹏驾驶的车辆属其公司所有,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赵鹏承包经营,其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已投保了保险,因此如有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由于其承保车辆陕CT55**号车的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约定,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邵芳玲系刘炳绪之妻,原告刘婷、刘超系刘炳绪之子女,刘炳绪于2014年9月8日因病身故。2012年12月5日21时许,刘炳绪驾驶陕CT68**号车沿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路立交桥东口驶入安全岛内时,与公园路立交桥东口水泥护栏相撞,致使车辆向南移动,车辆移动过程中又与从东向西行使与被告赵鹏驾驶的陕CT55**号车相撞,造成刘炳绪驾驶的陕CT68**号车车内乘客舒畅、李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刘炳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鹏及乘客舒畅、李斌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乘客舒畅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进行救治,乘客李斌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治疗过程中,刘炳绪垫付了舒畅的医疗费10660.85元,垫付了李斌的医疗费1705.8元,合计12366.65元。另查,陕CT55**号车为被告众信出租车公司所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赵鹏承包经营。被告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承保陕CT55**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双方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足以认定刘炳绪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赵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以致刘炳绪所驾使机动车上的乘客舒畅、李斌受伤,在事故中刘炳绪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鹏无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赵鹏在本起事故虽然无事故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约定,承保被告赵鹏所驾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还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范围内对乘客舒畅、李斌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乘客舒畅、李斌的医疗费共计12366.65元,已由刘炳绪垫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应将其承担的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向垫付人刘炳绪予以赔偿。又因刘炳绪已身故,该权利应由其继承人即原告邵芳玲、刘婷、刘超继续行使,所以被告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应将其承担的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向原告邵芳玲、刘婷、刘超进行支付。原告邵芳玲、刘婷、刘超主张的垫付医疗费损失12366.65元中超出本院所认定的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部分,应由刘炳绪所驾车辆的商业险承保人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由本案被告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邵芳玲、刘婷、刘超赔偿垫付医疗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邵芳玲、刘婷、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邵芳玲、刘婷、刘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相瑞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