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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4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梅,女,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县悦某镇悦某街一房屋内放置“小鱼机”2台、“老虎机”3台供他人赌博,共计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经鉴定,涉案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韩某、刘某、董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同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位于沭阳县悦某镇悦某街的游戏室内放置“小鱼机”(可同时供六人使用)2台、“老虎机”3台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人民币9369余元。经沭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认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向沭阳县公安局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供述其在游戏室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人赌博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获利情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韩某、刘某、董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沭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劣迹;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游戏室内放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犯罪活动,违法所得达人民币九千余元,侵犯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低。综上,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没收涉案的扣押于沭阳县公安局的五台赌博机及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三百六十九元,由沭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