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复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永兴与李佩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永兴,李佩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泉复执字第145号申请执行人杨永兴,男,1963年3月住本市泉山区倒马井********室。被执行人李佩忠,男,住本市泉山区碧水湾********室。杨永兴因与李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李佩忠返还杨永兴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至12月每月付10000元,至2014年9月底前付清余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62.5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7月21日恢复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仅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查封处置后,因相关产权部门的原因而未执行,已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泉民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卢振东审判员 皮 晓审判员 沈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