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夏学英与吕少玲、张学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24号原告夏学英。委托代理人刘刚,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少玲。被告张学卿,系吕少玲儿子。被告张清山。原告夏学英与被告吕少玲、被告张学卿、被告张清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学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少玲、张学卿、张清山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少玲、张学卿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15000元,约定2015年2月1日还清,被告张清山提供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少玲、张学卿偿还借款215000元,并从逾期之日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清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少玲、张学卿系母子关系,2014年7月,被告吕少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3000元,接着又因琐事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元,开始几个月吕少玲正常向原告支付利息,后来就不再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向吕少玲催要借款,吕少玲称钱借给了被告张清山,暂时无法还款;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协商还款事宜,三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日前还清借款,吕少玲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15000元的借条,其中210000元为借款本金,5000元系欠付的利息,张学卿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张清山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同年12月7日,各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再次确认吕少玲、张学卿于2015年2月1日前向原告还款215000元,逾期每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张清山自愿将其名下的鄂f×××××奔驰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因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法庭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吕少玲在2014年12月2日借条出具前即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215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按约定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每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以21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张学卿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上签字,因而负有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清山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少玲、被告张学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夏学英借款本息21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张清山对上一判项中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学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原告夏学英承担100元,被告吕少玲、被告张学卿、被告张清山共同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骆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梦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